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銘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23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76、17711、17750、17752、17766、19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銘敦因涉犯加重竊盜罪(7 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3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書狀上誤載為刑事抗告狀,惟不影響其上訴之本旨),上訴理由略以:按照新法(刑法)一罪一罰之規定實施以來,關於數次販賣毒品、強盜等罪,於同一案件定執行刑後刑期均會大幅減低(例如5 個販賣毒品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合計75年,定執行刑約為19年左右),而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較上揭罪名對社會之危害猶輕,然所定執行刑減少之幅度卻有如天壤之別,難道需觸犯重罪方能給予寬貸,如此顯然不符合刑法之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爰請法院重新審酌,更為適法之裁量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查本件被告先後所犯7 件加重竊盜罪,經原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性質,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 年10月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辯稱本件定執行刑不符合刑法之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告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