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和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4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570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和雄、陳禮均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樹林市○○○街116 至166 號、121 巷1 至20號、123 巷1 至25號、125 巷1 至24號、127 巷1 至24號「公教社區」之住戶,雙方素有嫌隙。民國98年5 月24日上午,該社區住戶在新北市○○區○○街52號三多國小舉行第9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林和雄於該次會議之臨時動議議程中,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公然在出席會議之252名 住戶前,以「…他(指陳禮)去給徐智熙跟林江西打架,那件事情,他欠一步跟我跪,我剛才在場,我跟韓振銘,前主委,在現場,我有看到,他拜託我去給他作證,那件事情,真的是不公不義,我在這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跟徐智熙跟林江西說一聲抱歉,那時候我沒有說出真正的話,所以我在這邊跟眾人的面前,我給他抱歉,但是要還他們兩個的公道,其實他打人,他現在,法院現在看能不能夠給他宣揚這件事情出來,把這件事情告訴出來,讓徐智熙跟林江西一個平反,他現在,他們兩個被打的,起訴,判罪,他給人家打的,無罪,他去弄偽造的診斷證明,…」等語,指摘陳禮持不實偽造之診斷證明對徐智熙、林江西提起傷害告訴,以致徐智熙、林江西遭判決有罪云云,足以毀損陳禮之名譽。
二、案經陳禮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是以,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且對診斷結果及治療作為等事項所作之紀錄,係屬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被害人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之記載,而上揭診斷證明書復係根據該等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自均等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故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告訴人陳禮之板橋亞東醫院甲種驗傷證明書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97頁,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卷第42頁),先主張是偽造,嗣改稱診斷證明為真,但登載內容不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背面、卷二第61頁背面),均屬空言,依上揭說明,本件板橋亞東醫院甲種驗傷證明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2頁背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所提毆打社區婦女照片,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頁背面),經查該部分證據與本案並無關聯之處,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無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固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和雄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前揭言論,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所述均屬事實,告訴人與林江西、徐智熙互毆,告訴人之額頭眉間被林江西以銀筷叉了2個洞,但除該傷勢外,其他的傷都是告訴人買通醫師,製造假的診斷證明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禮均為新北市○○區○○街116至166號、121巷1至20號、123巷1至25號、125巷1至24號、127巷1至24號「公教社區」之住戶,98年5 月24日上午,該社區住戶在新北市○○區○○街52號三多國小舉行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於該次會議之臨時動議議程中,在出席會議之住戶前,陳述「…他(指陳禮)去給徐智熙跟林江西打架,那件事情,他欠一步跟我跪,我剛才在場,我跟韓振銘,前主委,在現場,我有看到,他拜託我去給他作證,那件事情,真的是不公不義,我在這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跟徐智熙跟林江西說一聲抱歉,那時候我沒有說出真正的話,所以我在這邊跟眾人的面前,我給他抱歉,但是要還他們兩個的公道,其實他打人,他現在,法院現在看能不能夠給他宣揚這件事情出來,把這件事情告訴出來,讓徐智熙跟林江西一個平反,他現在,他們兩個被打的,起訴,判罪,他給人家打的,無罪,他去弄偽造的診斷證明,…」等語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第27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2頁背面),且經原審勘驗該次會議臨時動議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第276頁背面至第277頁背面),復有公教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公教社區住戶規約、98年5月24日公教社區管理委員會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8至17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前開臨時動議中指述陳禮與徐智熙、林江西傷害案件中所持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云云。然被告所稱之診斷證明書確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所開立一節,有該院99年1月18日亞歷字第099641003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7頁),並經本院調閱告訴人之病歷,經核並無不合,該診斷證明書並非偽造一節,堪以認定。被告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告訴人與徐智熙、林江西傷害案件事發當日,伊親眼目睹,伊也陪同告訴人至急診室,伊見到告訴人額頭眉間被林江西以銀筷叉了2個洞之傷勢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972號偵查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278頁、本院卷1第22頁背面、第43頁背面)。被告又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徐智熙與林江西之傷害案(下稱:另傷害案)以證人之身分在警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證述:其目睹林江西與徐智熙打告訴人,以鐵筷插告訴人之額頭與太陽穴、眼睛,徐智熙拿一個短鐵器及藤棍,徐智熙以藤棍打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滿臉是血等語(見板檢95年度他字第3096號卷第40至42頁、第98、99頁、板院96年度訴字第41號卷第69、70頁)。證人即該另傷害案被告徐智熙於本院證述:其94年11月3日有與告訴人扭打,其與告訴人於當晚都有到醫院,第二天早上在社區看見告訴人額頭有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另證人韓振銘於該傷害案及本院亦證稱:伊當時因在家裡聽到聲音,就出來看,看到告訴人臉上都是血,伊就擋在中間,要他們不要再打了,且有看到徐智熙手上有拿東西、林江西拿1條長的器物,伊並沒有看到實際上打人的動作,伊隨即送告訴人至醫院,告訴人在縫好傷口、檢查腦波、眼睛、X光時,被告才到醫院,被告有一起幫忙推病床等語(見該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169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徐智熙在渠背後偷襲追打攻擊之照片可參(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卷第31頁),胡勉即鄰居於該傷害案審理時也證述告訴人與徐智熙互毆,告訴人前往驗傷之情屬實(見板院96年度訴字第41頁卷第136頁),再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創傷、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左耳前撕裂傷約0.5公分、胸腹部鈍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其中頭部創傷、前額撕裂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勢(見原審卷第179頁),核與被告所述告訴人眉間遭叉傷之傷勢情節相仿,堪認告訴人於前開傷害案,確有受毆致傷之事實。
㈢頭、眼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前開部位受創顯較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餘胸腹部、左前臂、左膝、左踝等部位重要,且該處之創傷、撕裂傷等傷勢,較其餘鈍挫傷之傷勢嚴重,告訴人既確受有頭、眼部相較嚴重之傷勢,衡情並無偽造其餘輕微傷勢之必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伊不清楚驗傷單之真假,亦不知是否偽造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972號偵查卷第25頁),被告既承認並非確知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且其明知告訴人於前開傷害案件確有受傷,卻在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中斷然指摘告訴人所持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其具毀謗之犯意甚明。被告事後另辯稱除告訴人之額頭眉間被林江西以銀筷叉了2個洞外,其他的傷都是告訴人買通醫師,製造假的診斷證明云云,惟其於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乃陳述:「他去弄偽造的診斷證明」等語甚明,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67頁背面),並非指診斷證明書之內容部分不實,亦見事後所辯係卸責而已,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另稱: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是假的,這是告訴人向其透露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5972號卷24、25頁),然被告另供稱:前開傷害案件發生後,伊曾對告訴人表示告訴人有打人,還先告對方,但告訴人天天纏伊,要求伊作證,伊出庭作證時,證稱徐智熙、林江西與告訴人打架,告訴人也有打徐智熙、林江西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972號卷第24頁),依被告前開所言,其既指責告訴人不是,且其於另傷害案證述之內容亦非偏袒告訴人一方,告訴人受傷又是實情,則告訴人豈可能對被告表示其花錢請醫生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被告此辯自屬無稽。
㈤被告指摘告訴人與徐智熙、林江西間傷害案件所持之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云云,即為不實,且此等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再被告係於公教社區公寓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臨時動議中為前開言論,而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召開無非係為討論社區公共事務,被告所述前開情節,僅為告訴人與徐智熙、林江西之間之糾紛,更遑論前開傷害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徐智熙、林江西有罪確定(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足見前開案件要與該社區之公共事務無關。該次公教社區公寓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人數為252人一節,有98年5月24日公教社區管理委員會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至104頁),被告於前開會議為前開毀謗言論時,與會之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被告顯已將其所指摘不實之事項散佈於眾無疑。被告雖稱其於另傷害案所言不實,欲向徐智熙、林江西道歉,然被告一直未具體陳明自己過錯為何,僅一味指摘告訴人,無非僅為攻訐告訴人所為之鋪陳,被告欲藉會議場合詆毀告訴人之意,甚屬明確。
㈥被告另聲請傳喚林江西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與徐智熙、林江西間另傷害案件訴訟時,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診斷證明書、錄音帶不實,並聲請傳喚林文華到庭,林文華目睹告訴人之傷勢,欲證明告訴人如何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云云。查林江西於另傷害案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見板檢他字第3096號卷第94、95頁),然告訴人確因當日被毆受傷,事屬明確,已認定在前,林江西、林文華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數次未到,衡無強加拘提之必要。至於被告聲請查扣告訴人之病歷,本院以函文調借,認無查扣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和雄於前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動議中,表示其本人被陳禮害得快要變成乞丐、社區十多年來被陳禮糟蹋了快變成乞丐、陳禮長期凌駕主委權利、侵犯社區和所有委員及住戶之權利、陳禮每個月花社區的公務印刷費,有時花四、五千,有時花七、八千,這也是糟蹋社區、陳禮長期在社區十幾年來糟蹋社區十幾年等,以此方式毀損陳禮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誹謗犯行,辯稱:伊所提出事項為公共事務,且與事實相符等語。
㈢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始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再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由此可知,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
㈣經查:
⒈被告於98年5 月24日公教社區管理委員會第9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臨時動議時為「…這張你們有沒有很熟悉,在公布欄已經公布2個多月了,但是這張他公布,我只問我們在座區分所有權人,我們社區的主人,你們是賊嗎?你們是賊嗎?我們是賊嗎?這樣就對了,我就只問這句話而已,這張就跟你們報告到這邊,現在接下來,接下來,你們對這2張也很熟悉,你們對這2張也很熟悉,這是我們社區專們在作公益的事情的人,他叫做陳禮,他叫做陳禮,他給我公布,他寫什麼,你們信箱每戶都有,每戶都有,都有看過,他說一個阿興,一個阿興,現在在法院,叫我問他,他有承認,他說阿興就是林和雄,他說這個阿興就是林和雄,現在在法院已經在給他告訴,告訴就對了,下次開會會在跟你們報告,就是這2張,你們大家信箱裡面都有,他每次都說兩句話,第一句就說,我林和雄,是乞丐趕廟公,他說這樣,乞丐我是承認,就快要變成乞丐了,被他搞到快要變成乞丐了,社區十多年來被他糟蹋到已經快要變成乞丐了,但是他不是廟公,我們社區的人廟公,韓振銘啦,韓振銘,我們的前主委,第七屆的主委,韓振銘是廟公,社區簡先生廟公,這個楊良差先生廟公,這個桂英小姐廟公,他們是廟公,但是我們廟公都沒有被趕走,都沒有被趕走,這就表示他這2張,就是在抹黑,他在歪嘴就對了,他在歪嘴就對了,歪嘴聽得懂嗎,他說乞丐趕廟公沒有趕廟公,他自己凌駕主委的權利,凌駕就是說操弄主委的權利,他都侵犯社區所有的委員我們住戶的權利,他侵犯之後他不知道他自己犯法,他自己不知道,我們也不知道,他給你公布社區1張四千,1張四千的,在給你發,這已經有在法院了就對了,接下來,再接下來,我們的社區在開會,應該是1張就好了,應該是1張紅色的開會通知單就好,他給我們印這1張這麼大1張,那個印刷費有時候給我們花萬把塊,有時候給我們花3、4千,5、6千,7、8千,都在辦,因為我在做委員我知道,他幾元都要給我們報告,所以我們都知道,這就是在給我們糟蹋社區,他已經有說他服務社區,都做對的事情,他剛才不是這樣在跟你們說,但是他這十幾年來,他就是在我們社區,在給我們糟蹋就對了,我現在在說這是有根據的喔,有根據的喔」等語之陳述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6頁),且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6頁面至第277頁),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為前開言論一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於前開陳述中提及其被告訴人搞到快要變成乞丐,社區十多年來被告訴人糟蹋到已經快要變成乞丐,告訴人凌駕主委權利,操弄主委權利,侵犯社區所有委員、住戶之權利等語,然觀諸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前後所述,可知被告係為反駁其所稱告訴人指稱其「乞丐趕廟公」等語所為闡述,其並未陳述具體事實,僅發表個人意見,聽聞者容有自行判斷被告所言是非與否之空間,實不致僅因被告前開泛泛所言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此舉尚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⒊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指述告訴人每月花費社區印刷費3千元至8千元不等等語。然被告原發言內容為「我們的社區在開會,應該是1張就好了,應該是1張紅色的開會通知單就好,他給我們印這一張這麼大一張,那個印刷費有時候給我們花萬把塊,有時候給我們花3、4千,5、6千,7、8千,都在辦,因為我在做委員我知道,他幾元都要給我們報告」等語一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可見被告係發表其認開會通知單應簡便行之即可,陳禮所為之開會通知單過於鋪張,以致花費過多印刷費用之主張,並非虛構事實任意指摘。況前開主張之內容涉及渠等社區財務,自應受社區住戶檢驗、評論,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據此抒發己見,復無謾罵或惡意攻訐,要難以毀謗罪責相繩。
㈤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要難以毀謗罪相繩,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言論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係於同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臨時動議中所為,且未區分為數行為,復認被告所為係一誹謗罪,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第1項、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所嫌隙,竟利用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機,假藉公益堂皇之名,實則行惡意攻訐之實,任意詆毀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損害,且犯罪後未見悔意,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惟查:原審已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宣告,堪稱妥適,被告上訴,執辯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說明在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 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