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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76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許宗和沈君玲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76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皓嘉
選任辯護人
吳姿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56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皓嘉部分撤銷。

吳皓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吳皓嘉與曾淑安(所涉偽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曾淑安之生母陳麗嫦嫁予曾忠塘後,曾淑安由曾忠塘收養為女兒。曾忠塘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0日因病入住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花蓮門諾醫院)治療,因病情惡化,陳麗嫦於同年月27日將其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陳麗嫦於曾忠塘生病期間,將曾忠塘名下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取走。曾忠塘發覺後,對曾淑安、陳麗嫦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曾淑安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陳麗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陳麗嫦上訴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19號案件審理,駁回陳麗嫦之上訴,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07號撤銷發回本院後,復由本院以98年度上更 (一)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年15日,再經陳麗嫦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3281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由本院100年重上更(二)字第86號審理中,陳麗嫦撤回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上訴而確定。曾忠塘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1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陳麗嫦、曾淑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嗣由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案件(即本院原96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審理,判決陳麗嫦、曾淑安應連帶給付曾忠塘870萬7500元及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1823號判決駁回陳麗嫦、曾淑安之上訴而確定。又檢察官於本案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認陳麗嫦另涉犯侵占罪,追加起訴,惟因其夫曾忠塘撤回告訴,由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30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吳皓嘉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19號審理陳麗嫦偽造文書案件時,於96年1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以證人身分,就「陳麗嫦母女是否未經曾忠塘之授權,擅自辦理定存解約,並將款項提領轉存入陳麗嫦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內」,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當庭具結後證稱:「(問:告訴人〔曾忠塘〕有交代哪些事情?)他聽到醫生診斷說不太樂觀,就交代女兒〔曾淑安〕說要聯絡媽媽〔陳麗嫦〕下花蓮,要就家裡財務狀況做提領動作」、「(問:除了這件事情,具體如何交代?)有幾筆定存單放在他哥哥〔曾忠塘之兄曾忠榮〕那裏,等他母親〔陳麗嫦〕來要去跟她哥哥〔曾忠榮〕拿,要去做解約,我記得是花蓮一信的定存單。」…「(問:榮總期間,有跟何人溝通何事?)到榮總後,被告〔陳麗嫦〕先回家發現永和的家遭小偷,被告〔陳麗嫦〕來有跟告訴人〔曾忠塘〕說,告訴人當下就叫被告〔陳麗嫦〕去做一些事如買電腦、做鋁門窗、銀行的財務要去提領,告訴人〔曾忠塘〕的意思就是要他〔陳麗嫦〕把錢集中保管起來」、「(問:如何集中保管起來?)把錢領出來,重新開個戶頭,告訴人〔曾忠塘〕都是交代被告〔陳麗嫦〕。」…「(問:不管在門諾或榮總,告訴人〔曾忠塘〕交代要把存款集中起來的便條紙上,寫什麼字?)把臺灣銀行或華僑銀行的錢,請媽〔陳麗嫦〕處理,提領作處理。」等虛偽不實之陳述。

三、案經曾忠塘(嗣於99年1月18日死亡)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經核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均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皆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實體認定部部分:被告吳誥嘉於本院本次更審中認罪,坦承犯行(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9頁、第85頁背面、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曾忠塘、證人曾忠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3529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6頁至第48頁,偵字13564號卷第30頁背面、第34頁、第35頁,原審卷第41頁、第159頁)。復有96年1月23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作證之筆錄及證人結文(見他字卷第59頁至第71頁)、花蓮門諾醫院98年4月25日基門醫烜字第98-0859號函附護士紀錄(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曾忠塘93年之手稿、住院期間所書寫之日常札記、曾忠塘與陳麗嫦相互所寄之存證信函、花蓮門諾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2頁至第128頁)、病危通知書(見原審卷第44頁)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取款憑條、花蓮一信客戶往來明細資料,附於陳麗嫦之刑事案件卷內可稽。被告吳皓嘉作證之陳麗嫦偽造文書等案件,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陳麗嫦上訴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19號案件審理,駁回陳麗嫦之上訴,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07號撤銷發回本院後,復由本院以98年度上更 (一)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年15日,再經陳麗嫦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3281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由本院100年重上更(二)字第86號審理,陳麗嫦撤回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陳麗嫦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證陳麗嫦對其確有犯偽造文書等罪,判處罪刑在案,並已折服,撤回上訴。另相關之曾淑安偽造文書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3 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該判決可稽。陳麗嫦、曾淑安既未經曾忠塘同意授權而偽造文書,冒領取款,被告吳皓嘉所證述為虛偽不實。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之罪責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皓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起訴書雖漏未敘明吳皓嘉於96年1月23日具結後證稱:「(問:除了這件事情,具體如何交代?)有幾筆定存單放在他哥哥那裏,等他母親來要去跟她哥哥拿,要去做解約,我記得是花蓮一信的定存單」部分。惟此部分同應構成偽證罪行,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判。

(二)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次審理中自白認罪,雖已在所虛偽陳述之裁判已撤回上訴確定後,不得依該規定減刑,但終有悔改之意,,自白認罪,對曾忠塘家屬表示歉意,原審以其一再飾詞否認犯罪,並無悔意而為量刑依據,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所為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被告上訴意旨希望給予緩刑,惟被告雖對告發人曾忠塘之家屬表示歉意,但未能和解,其家屬表示不能原諒被告所為,尚不宜宣告緩刑,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吳皓嘉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吳皓嘉並無前科之素行,其為曾淑安男友,於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之公正性產生危害,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終能認罪自白犯行,尚知悔悟於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月,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7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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