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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施俊堯蔡名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七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曾忠塘之配偶,曾淑安(民國六十九年生,未據起訴)係曾忠塘之養女、上訴人之親生女兒;曾忠塘先前已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九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曾淑安保管,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曾忠榮保管。嗣曾忠塘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因病於花蓮門諾醫院住院,上訴人擔心曾忠塘於生病之際處分其財產,對上訴人不利,乃向曾忠榮索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曾忠塘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上訴人與曾淑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曾忠塘同意,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共同前往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在曾忠塘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花蓮一信定期存款存單三張之背面存戶簽章原留印鑑欄內,同時盜蓋曾忠塘之印章,並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及加蓋原留印鑑欄內偽造曾忠塘之署名一枚且盜蓋曾忠塘之印章,表示曾忠塘欲辦理上開定期存款存單三張之解約轉存入曾忠塘設於花蓮一信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意思,上訴人與曾淑安復利用不知情之花蓮一信職員填寫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取款憑條,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曾忠塘之印章,一同持向花蓮一信職員辦理定存解約及提款手續,而行使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花蓮一信及曾忠塘,致使花蓮一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曾忠塘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七千五百元交付上訴人與曾淑安。上訴人與曾淑安復承前概括犯意,由曾淑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往台灣銀行永和分行,填寫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存款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轉入活期性存款通知書,於該通知書上戶名及蓋原留印鑑欄內偽造曾忠塘之署名一枚並盜蓋曾忠塘之印章,表示曾忠塘欲將其於該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單面額一百萬元)、000000000000號(存單面額十萬元)、000000000000號(存單面額四十萬元)、000000000000號(存單面額五十萬元)、000000000000號(存單面額五十萬元)、000000000000號(存單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共六筆定期存單辦理解約轉存入曾忠塘設於該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利用不知情之台灣銀行永和分行職員填寫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取款憑條後,於該取款憑條上盜蓋曾忠塘之印章,一同持向台灣銀行永和分行承辦人員辦理定存解約後提款手續,而行使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銀行永和分行及曾忠塘,致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曾忠塘之存款五百八十萬元交付曾淑安,曾淑安與上訴人共同將該筆款項轉存入上訴人設於台灣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訴人與曾淑安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由曾淑安前往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利用不知情之分行職員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代傳票)後,於該登錄單之綜合存款戶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曾忠塘之印章,表示曾忠塘欲將其於該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單(面額一百萬元)辦理解約轉存入曾忠塘設於該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利用不知情之該銀行職員填寫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取款憑條後,於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曾忠塘之印章,一同持向該銀行承辦人員辦理定存解約提款手續,而行使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及曾忠塘,致使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曾忠塘之存款一百萬元交付曾淑安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法條,改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報案,指稱住處遭竊之警方製作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為證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九行),然原審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或未向上訴人宣讀,告以要旨;或未提示證物,令其辨識,有該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非適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曾忠塘先前已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九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曾淑安保管(見原判決第一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然理由欄則說明係上訴人「確持有告訴人之帳戶存摺、定存單及印章」(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十六行及第十七行),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盡一致,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判決理由記載:「證人曾淑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自承有與甲○○共同商議並辦理如事實欄附表一所示曾忠塘之定期存款解約及提款手續之事實」(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行),然證人曾淑安於第一審作證程序,並未陳述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及加蓋原留印鑑欄內偽造曾忠塘之署名一枚,復未證稱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存款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轉入活期性存款通知書上戶名及蓋原留印鑑欄內偽造曾忠塘之署名一枚(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足見原判決前述理由之說明與卷證資料不盡相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曾忠塘先前已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帳戶(花蓮一信)存摺及印章交由曾忠榮保管。然曾忠塘於第一審證稱:花蓮一信存摺印章放在花蓮市○○路一五一號住的房間內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八頁),足見此部分事實欄之記載與卷內證人陳述筆錄內容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當然解釋;而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又為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須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辯稱我丈夫(告訴人)授權給我等語。而證人吳皓嘉於原審係證稱:護士會準備便條紙,讓我們可以跟曾忠塘溝通。曾忠塘聽到醫生診斷說不太樂觀,就交代曾淑安說要聯絡上訴人下花蓮,要就家裡財務狀況作提領動作。有幾筆定存單放在他哥哥那裡,等他母親來要去跟他哥哥拿,要作解約,記得是花蓮的定存單。曾忠塘的意思就是要上訴人把錢集中保管起來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如上開證詞屬實,上訴人所辯上情,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吳皓嘉所為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未有一語敘及,僅以上訴人未妥善保管曾忠塘書寫之紙條,認為顯違事理。且對於上訴人辯解曾忠塘於住院期間曾多次以筆寫方式表達意思,並提出曾忠塘於榮民總醫院空白之物料驗收報告表上與在花蓮門諾醫院期間自撰之雜記影本各二份,並未說明是否可信,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證據之證明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辯稱經曾忠塘授權等語。所為辯解與曾淑安、吳皓嘉之證詞相同。而上訴人與曾淑安分別係曾忠塘之妻與女,曾忠塘於原審亦證稱於門諾醫院住院,意識不清。上訴人與曾淑安與其一起坐同一輛救護車到榮總等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顯見關係並非生疏,而原判決雖以曾淑安與上訴人共犯,而不採納上訴人之辯解。惟若曾忠塘果真係病危轉院,上訴人與曾淑安均為曾忠塘之至親,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並有優先繼承權,何以需要故為本件犯行?更何況曾忠塘於偵查證稱將存摺印章交給曾淑安係要請其幫忙到銀行領錢(見第九八八一號偵卷第十二頁)。原判決對上述疑義未能細心勾稽,論述明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嫌率斷。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曾忠塘雖否認授權上訴人與曾淑安,為系爭解約提款之行為,而本件上訴人與曾淑安對於解約提款過程並不爭執,僅辯稱有經曾忠塘同意。是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究竟曾忠塘有無授權予上訴人與曾淑安,此部分上訴人與曾忠塘各執一詞,且僅有曾忠塘指訴為唯一證據,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尚有曾淑安、吳皓嘉之證詞與所提書證。而曾忠塘於偵查證稱將台灣銀行與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存摺、印章交曾淑安保管等詞,但卷附曾忠塘之存證信函卻記載上訴人與曾淑安趁其身體不適住院期間,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將其銀行存摺、印章等物擅自取走扣留不還等情(見第九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十二頁),顯見其所述前後不符,則曾忠塘陳述之證明力為何即有疑問,其指訴究竟是否可採,仍應調查審認有無足夠之補強證據予以擔保其真實性,原審對此未詳予剖析,調查釐清,遽行判決,自有可議。

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蔡 名 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七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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