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奕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邱奕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99年11月21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99號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晚上 6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信四路口,因見其行跡可疑而盤查,被告邱奕欽於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 2包,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據被告邱奕欽坦承不諱在卷,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參,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主動交出毒品海洛因給警員,並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所為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就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家庭因素,父母都不在,而需由被告照顧祖父母,且被告係自首,並相當配合警方,懇請給予一個機會從輕判決云云,惟查原審已認定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至其餘上訴理由,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行無涉,是被告以此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係就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輕重為指摘,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