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奕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邱奕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事實:邱奕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刑罰執行事實:
㈠邱奕欽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3年11 月5日,以93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8月18日執行完畢。
㈡邱奕欽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㈢邱奕欽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㈣邱奕欽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基簡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㈤上開㈡㈢㈣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0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㈥邱奕欽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㈦邱奕欽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日,以98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㈧上開㈥㈦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99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99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三、本案事實:詎邱奕欽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1日晚上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99號住所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9年11月21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信四路口,因見其行跡可疑而盤查,邱奕欽於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0.5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1850 公克),經警採集渠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邱奕欽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佐,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於99年11月21日為警採集渠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詳99毒偵2104卷第51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給警員,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第二分局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零公克),係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