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世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一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明雖以刑事抗告狀聲明不服裁定,惟本院對被告陳世明既未曾為任何其他裁定,且觀其抗告意旨,乃係對於本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一號判決聲明不服,請求轉呈最高法院,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上揭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院上開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一號判決係判處被告陳世明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為上揭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茲被告陳世明對本院就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