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國城
劉駿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4號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城、劉駿勳均明知吳淑媛並未於民國97年3月6日晚間7 時許,將內容為「亂撕他人張貼公告的缺德鬼,請大家注意,今後請勿亂撕他人公告各求生存」等足以毀損楊獻順之子楊竣宇名譽之文字(下稱系爭公告),張貼於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大園鄉公所公佈欄內。竟於97年7月2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68號妨害名譽案件偵訊時,就吳淑媛是否有張貼系爭公告之重要事項,被告曾國城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第一次是在新生路上市場的公佈欄,其看到有人正在張貼公告,可以確定是吳淑媛」等語;被告劉駿勳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在大園鄉○○○路看到該公告,沒有看到張貼的人,其到公司時,曾國城已出去」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曾國城、劉駿勳均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曾國城、劉駿勳涉有前揭偽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國城、劉駿勳之供述、告訴人吳淑媛之指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68 號卷宗影本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國城、劉駿勳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曾國城辯稱:伊所述均為事實,伊確實在桃園縣大園鄉○○○路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公佈欄看到吳淑媛張貼公告等語;被告劉駿勳則以:伊於偵查中有將桃園縣大園鄉○○○路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及新生路菜市場兩處公佈欄看到公告之情形搞混,但實際是如何搞混伊已經不記得了,伊可能有誤會檢察官的意思,所以伊回答會與檢察官問題不一樣,且到法院來作證壓力很大等情置辯。經查:
㈠被告曾國城、劉駿勳曾於97年7 月2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吳淑媛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上開證述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68 號卷宗查明屬實(見該偵查卷第32至第38頁),首堪認定。
㈡查楊獻順前於97年6月2日以吳淑媛於同年3月6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公所公佈欄張貼系爭公告,復於同年3月7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之公佈欄張貼系爭公告,而系爭公告內為其子楊峻宇之照片,並載有「亂撕他人張貼公告的(缺德鬼),請大家注意,今後請勿亂撕他人公告,各求生存」之內容,因認吳淑媛涉有妨害名譽罪嫌,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4768 號案件進行偵查,嗣楊獻順於97年8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即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由,對吳淑媛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是吳淑媛究竟有無於97年3月6日晚間7時許、同年月7 日晚間7時許張貼系爭公告於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大園鄉公所或同鄉○○路之公佈欄內之事實,並未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認定,亦即在前開妨害名譽之案件中,吳淑媛有無妨害名譽之行為既未經證實,本件檢察官逕以吳淑媛並未於前開時、地張貼系爭公告之依據何在,除經告訴人吳淑媛在前開案件偵查中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否認張貼外,並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告訴人吳淑媛此部分供述及證述確屬實情。則縱認被告曾國城於告訴人吳淑媛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偵查時,結證:「第一次是在新生路上市場的公佈欄,其看到有人正在張貼公告,可以確定是吳淑媛」等語,亦難謂係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之虛偽陳述。
㈢檢察官認被告劉駿勳明知證人吳淑媛並未於97年3月6日晚間7 時許張貼系爭公告於桃園縣大園鄉田新村大園鄉公所之公佈欄內,卻於證人吳淑媛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偵查時,結證:「在大園鄉○○○路看到該公告,沒有看到張貼的人,其到公司時,曾國城已出去」等語,而認被告劉駿勳涉有偽證之犯嫌;然被告劉駿勳上開證述其有看到系爭公告,惟未見到張貼之人等語,核與檢察官前揭起訴書認告訴人吳淑媛無張貼系爭公告之情不生齟齬;復觀諸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劉駿勳於97年7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被告劉駿勳於作證時確未提及其有看見系爭公告為吳淑媛所貼乙節(見原審卷第31頁至35頁),是檢察官認被告劉駿勳虛偽證述之內容為何,實有未明。且原審於98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亦曾就上開不明確部分請檢察官表示意見,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仍未有所補充(見98年度審訴字第2803號卷第19頁、22頁),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劉駿勳之虛偽證述內容不僅不明確,亦嫌無憑。另就告訴人吳淑媛於偵訊時稱:被告劉駿勳被檢察官通聯記錄識破,其在97年3月6日當天並不在桃園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673號卷第3頁),欲以此佐證被告劉駿勳有偽證之犯行。惟被告劉駿勳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為被告劉駿勳陳明在卷(見前引偵字第14768號卷第34頁),交互比對卷附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可知被告劉駿勳搭配該門號使用手機之IMEI碼(International MobileEquipment Identity Number,即手機序列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一份附卷可憑(見前引偵字第14768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上開門號於97年3月6日下午5時22分許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依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記載格式,於受話欄記載:「(始話日期時間)0000-00-00T17:22:20、(通話秒數)22、(IMEI)000000000000000、(基地台地址)高雄市楠梓區…。」,於發話欄記載:「(始話日期時間)0000-00- 00T17:22:21、(通話秒數)21、(IMEI)000000000000000、(基地台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見前引偵字第14768號卷第28頁),上開受話欄、發話欄記載二者始話日期時間僅差一秒,通話時間前者為22秒、後者為21秒,足見二者記錄實為同一通通話,而觀諸發話欄記錄之手機序列號(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劉駿勳當時持用之手機,故該發話欄所記錄基地台位址「桃園縣中壢市…」,才是被告劉駿勳通話位置,而另於發話欄記錄手機序列碼(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劉駿勳通話對方所持用之手機,而該欄位所記錄之基地台位址「「高雄市楠梓區…」,應依指被告劉駿勳通話對象持用手機之發話位置,而非被告劉駿勳所在位置,告訴人上開指述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曾國城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68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先於警詢時稱:伊於97年3月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菜市場的公佈欄發現吳淑媛張貼系爭公告,伊回公司後遂告知楊獻順等語(見前引偵字第14768號卷第16、17頁);後於98年7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有無見過此照片《系爭公告》?)有。第一次是在新生路上市場的公佈欄,我看到時,是傍晚時分,有人正在張貼。我是騎車從背後看到張貼者的側面,該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吳(指吳淑媛)…。」、「(上述情形發生於何時?)97年3月7日。」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然被告曾國城於本案偵查時則稱:伊第一次係在97年3月7日晚間7時許,在大園鄉公所前之公佈欄看到系爭公告,當時並未見到證人吳淑媛,後來在新生北路與中山北路交叉口之公佈欄看到證人吳淑媛張貼系爭公告,待證人吳淑媛離去後,伊隨即將系爭公告撕下帶回公司,公司的人才知道這件事;當天伊與被告劉駿勳自晚間7時許就在一起,並與被告劉駿勳一同回到公司等語(見前引他字卷第23頁);復於原審99年3月8日審理程序時稱:伊在傍晚5、6點左右看到證人吳淑媛張貼系爭公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再於99年8月4日審理程序中稱:伊在98年3月6日到公司上班時,楊獻順將系爭公告拿給伊看,伊遂與被告劉駿勳一同出去尋找類似的公告,外出後在大園鄉公所看到公告,並將公告撕下來,隨後伊與被告劉駿勳到新生北路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的公佈欄,看到證人吳淑媛張貼完公告準備要離開,伊遂打電話向楊獻順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第66頁)。而被告劉駿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68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先於警詢時稱:伊於97年3月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與新生北路交叉口之公佈欄發現吳淑媛張貼系爭公告,伊回公司後遂告知楊獻順等語(見前引偵字第14768號卷第14、15頁);後於98年7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有無見過此照片《系爭公告》?)有。我是97年3月7日…快日落時,我在大園鄉7日傍晚在中山北路看到系爭公告,當時系爭公告已經貼在公佈欄上,伊沒有印象看到張貼的人,伊將系爭公告撕下來返回公司時,被告曾國城已經出去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然被告劉駿勳於本案偵查時則稱:伊在97年3月7日晚間7時許,在大園鄉公所前之公佈欄看到系爭公告,當時並未見到證人吳淑媛,後來係在新生北路與中山北路交叉口之公佈欄看到證人吳淑媛正在張貼的動作,但伊並未看到證人吳淑媛張貼何東西,待吳淑媛離去後,伊隨即過去察看,發現即為系爭公告,伊遂將系爭公告撕下帶回公司,公司的人才知道這件事;當天伊與被告曾國城一同回到公司等語(見前引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復於99年8月4日原審審理程序中稱:伊第一次看到系爭公告係在公司內,楊獻順拿給伊看,後來伊遂與被告曾國城一同外出,外出後第一次是在大園鄉公所公佈欄看到系爭公告,伊將有公告撕下來,被告曾國城則打電話告知楊獻順,楊獻順遂要伊與被告曾國城到下一個地方去找,伊與被告曾國城到中山北路與新生北路交叉口公佈欄時,看到證人吳淑媛在該處張貼系爭公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第62頁);觀諸被告曾國城、劉駿勳前開歷次供述、證述前後雖略有不一,互核亦非相符,惟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之歷次陳述雖或有所出入,然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亦係人情之常,尚無從據此驟認被告2人係出於虛偽之陳述。從而,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2人於97年7月25日於偵查程序中之證述為悖於案件真正事實之虛偽陳述,即難遽以偽證罪相繩。
五、綜上,公意旨所提出前述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曾國城、劉駿勳偽證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依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依審理結果所得,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城、劉駿勳證稱係於97年3月6日晚間7 時目睹吳淑媛張貼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張貼於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大園鄉公所之公佈欄內,嗣於97年7 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就前開事實於供前具結作證,時隔僅4月,記憶應當深刻清楚,惟被告2人前開歷次供述、證述前後不一,互核亦非相符,則被告2 人是否確為悖於真正事實之虛偽陳述,實待堪求等語。惟按刑法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駿勳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而證述其在桃園縣大園鄉○○○路公佈欄看到系爭公告,沒有看到張貼的人等語,並未指證張貼系爭公告之人為何人,而與案情有關者厥為「在大園鄉○○○路公佈欄看到系爭公告」,查系爭公告確實存在,此經被告劉駿勳提出系爭公告存卷為憑(見前引偵字第14768號卷第21頁),且系爭公告貼在大園鄉多處公佈欄,亦為證人楊獻順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1頁),故尚難認被告劉駿勳上開證述與真正事實相悖。又系爭公告上有楊獻順之子楊竣宇站立在公佈欄前狀似撕公告之照片,照片上方有加註「亂撕他人張貼公告的(缺德鬼),請大家注意,今後請勿亂撕他人公告,各求生存」等文字,而依告訴人吳淑媛於其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中供稱:「我有看過該(系爭公告上)照片,該照片是我與我夫一起照的,我與我夫於(97)3月6日下午3時許送去大園派出所備案… 因宇(指楊竣宇,下同)撕公佈欄(而)錄影存證…我們只有將照片送至警局,我們沒有流出去…。」、「97年3月6日我們為了房子出租的事張貼公告,宇撕我的公告,我問他為何撕我的公告,宇說是他爸叫他撕的。」等語(見前引偵字第14768號卷第35頁), 可見告訴人吳淑媛目睹楊竣宇撕下其張貼之公告,而攝影存證,其中有系爭公告上之照片,除送警局外,既未流出在外,何以系爭公告上會有告訴人吳淑媛所拍攝之照片?且其上加註之文字又與楊竣宇撕毀告訴人吳淑媛張貼公告之情節相符,則告訴人吳淑媛似與製作、張貼系爭公告有相當關連,而本案告訴人吳淑媛被訴之妨害名譽案件,亦因該案告訴人楊獻順撤回告訴後,經檢察官依法不起訴處分在案,則吳淑媛究有無張貼系爭公告,並未經檢察官依偵查程序予以調查並為實質認定,本案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告訴人吳淑媛確無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豈能率予推斷被告曾國城於前開妨害名譽案件中具結證述:「第一次是在新生路上市場的公佈欄,其看到有人正在張貼公告,可以確定是吳淑媛」等語,係屬虛偽陳述。則被告2 人先後所為陳述,雖與上開具結證述,容有些許歧異,揆諸前開說明,究不得遽指上開具結證述為偽證。檢察官上訴,尚無法達足以確信被告2 人有上開被訴偽證犯行之程度,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