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雅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207號、100 年度偵字第1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具備足認其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莊雅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予施用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處有期徒刑7 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係以該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背面),且上訴人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1至83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晶體6 包,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97574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9 日刑鑑字第0990169343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8頁、第80頁),又上訴人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犯後自始坦承不諱,並無矯飾推諉之詞,並對自己行為深感懊悔,原判決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予更有利自新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上訴人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又為供己施用之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施用之,另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手段、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參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均已量處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可言。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照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
五、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