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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7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關莊雅雯之前科紀錄,應另補充「莊雅雯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12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5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7 月21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與下開㈢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屬形式執行完畢,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將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於本件不論以累犯)。㈢又於99年1 月5日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26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又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07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㈢至㈦案接續執行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莊雅雯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02 年8 月7 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8 樓云云。惟查,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16時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 頁、第10頁),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堪以採信。又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4頁),足證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16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40號
    被      告  莊雅雯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莊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15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92、9259號、
    99年度毒偵字第6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莊雅雯仍未能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 年9 月23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2 年9 月
    23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6 樓
    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雅雯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
    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2 年8 月7 日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
    ,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8 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等證據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亦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雅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7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