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玖點玖肆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陸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92、9259號、99年度毒偵字第6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2 年4 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嘉年華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9)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莊雅雯所有,前開施用所餘甲基安非他命6 包( 總淨重10.151公克、取樣共計0.2055公克送驗、驗餘總淨重9.9455公克) 、吸食器1 組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莊雅雯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尿液檢體編號:061691)各1 紙。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毒品鑑定書各1紙。
㈣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 總淨重10.151公克、取樣共計0.2055公克送驗、驗餘總淨重9.9455公克) 、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莊雅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12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下稱甲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0年7 月21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雖於101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然被告另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違反藥事法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丙案) 。上開丙案被告犯罪時間為99年1 月5 日,係屬上開甲、乙案裁判確定日前所犯之罪,此有上開丙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倘被告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就甲、乙、丙三案定應執行刑,則甲、乙兩案宣告之有期徒刑,僅屬形式執行完畢,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將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故於本件暫不論予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 總淨重10.151公克、取樣共計0.2055公克送驗、驗餘總淨重9.9455公克)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6 只、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毒偵卷第4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尚扣得分裝勺2 支、殘渣袋5 個、分裝袋1 包,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