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全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00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第1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是以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全興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擁有建築(綁鐵)技能,然劇烈之勞動牽動舊創,致身體疼痛莫名而無力從事勞動,經服止痛藥仍無法止痛,始以違法(毒品止痛)成就正當勞動,取得薪資以支應家用,又知悉父親為生活費用所壓迫,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期早日回歸社會,以盡孝道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林全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緩刑2 年確定。嗣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5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5年度訴字第3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7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09月1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9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319巷13號2樓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0年01月8日晚間某時,同在上開住處內,以上開施用方式,再度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11月1日、100年1月9 日先後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甚明,此有該公司99年11月19日編號UL/2010/B0000000號、100年1月21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因認被告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依累犯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核無不合。
(二)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原審就上開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既已於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論敘刑法第57條之事由,並就被告所犯本案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違法情事。被告上訴僅以其身體疼痛莫名而無力從事勞動,經服止痛藥仍無法止痛,始以違法(毒品止痛)成就正當勞動,取得薪資以支應家用,以盡孝道等虛詞請求從輕量刑,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審就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判斷。綜上,被告上訴狀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