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奕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98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王奕超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8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11月8 日起至同月29日止之期間內再度連續施用第1 、2 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11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89年7 月18日停止戒治,轉執行另案徒刑),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重簡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2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 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828 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因竊盜案件(共2 罪)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均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20號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及1 年均自96年12月31日開始執行,至99年2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9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王奕超仍不思戒絕,猶於99年12月1 日17、1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嗣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仍以行為時縣市名稱之)新樹路244 巷18號3 樓其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加水攪拌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王奕超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9年12月2 日19時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內採尿送驗後,確認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第1 、2 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施用第1 級毒品罪。有被告有前開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之本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卻猶執意再犯,足見其素行不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100 年7 月28日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身染毒癮,但現已接受美沙東治療,漸漸戒除毒癮,已有悔悟之心,且被告身負照家庭責任,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有如前述,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被告係同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又被告有上開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乃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卻猶執意再犯,足見其素行不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核其量刑要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相關事由,且無不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事由,有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