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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晴教吳啟民王敏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譚寧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譚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譚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92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於9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譚寧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9年9月7日18時許,在基隆市○○路437巷1號1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9日18時10分左右,在基隆市○○路及樂利三街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10公克),始悉上情。譚寧並供出其毒品係向綽號「阿文」之謝忠文所購買,警因此而查獲謝忠文。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9年9月9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且本案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粉末1包,經送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610公克)等情,亦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罪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扣案海洛因係伊於99年9月9日18時許,在基隆市○○街以新台幣500元向綽號「阿文」之男子購買(見偵卷第6頁),而經查「阿文」即為謝忠文,據渠供稱被告於99年9月9日經警查獲之毒品,係向其購買無訛。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0年4月20日基警四分局偵字第10004035311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爰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被告上訴主張供出毒品來源,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1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屬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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