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弘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379號、第235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撤銷。
劉弘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弘偉係萊恩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萊恩公司成立之目的雖在投資獲利,然投資標的為中華民國境內之上市、上櫃股票、承銷股票、上市受益憑證、上市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公債、公司債(包括可轉換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其他經金管會核准於國內募集發行之國外金融組織債券,且為避險操作或增加投資效率之目的,萊恩公司尚得從事股價指數、股票等期貨及選擇權等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但需符合金管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及其他金管會之相關規定,同時,被告劉弘偉亦明知所謂地下期貨,不僅法所不允許,亦有悖萊恩公司成立之本旨,亦即萊恩公司僅投資合法期貨,不含地下期貨,且地下期貨風險甚高,毫無保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不詳時間起,將萊恩公司資本(含被告劉弘偉自己之出資130萬元,及萊恩公司其餘股東石福中、李冠儀、龔至正、陳一赫、白宏城、黃謙、葉中定、石錦運等人所繳納之股款共230萬元,合計360萬元),悉數用於從事地下期貨交易,致使萊恩公司虧損高達新臺幣529萬7,404元,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劉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弘偉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石福中、龔至正之證述、萊恩公司股東編納股款明細表、萊恩公司97年度第1次董監事會議暨公開說明會之會議紀錄、公開說明書、章程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弘偉固承稱有將公司所收之股款(含自己出資部分)悉數用於投資地下期貨交易且虧損一空,亦未向股東石福中等人明白告知投資地下期貨交易情事,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背信犯行,辯稱:伊都有寄發投資紀錄予各股東知悉,事後有給他們看,股東也有同意,未有反對意見,有獲利也有分紅利給股東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97年4月間起擔任萊恩公司之負責人,於辦妥萊恩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將萊恩公司股東所繳納之全部股款360萬元(含被告自己出資130萬元,及其餘股東石福中、李冠儀、龔至正、陳一赫、白宏城、黃謙、葉中定、石錦運等人所繳納之股款共230萬元,合計360萬元),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即擅自悉數投資於從事地下期貨交易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6頁正面、第36頁正面)。再依卷附萊恩公司公開說明書及97年度第1次董監事會議暨公開說明會之會議紀錄所載(23535號偵卷第126-129頁),萊恩公司之投資標的為中華民國境內之上市、上櫃股票、承銷股票、上市受益憑證、上市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公債、公司債(包括可轉換公司債)、金融債券及其他經金管會核准於國內募集發行之國外金融組織債券,且為避險操作或增加投資效率之目的,萊恩公司尚得從事股價指數、股票等期貨及選擇權等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但需符合金管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行注意事項」及其他金管會之相關規定,而證人石福中於原審證稱:我於97年5月25日確有參加萊恩公司之第一次股東大會及董監事會議,該次會議中,被告僅表明要利用錢來投資獲利,其他根本沒有說,被告亦未曾拿投資明細給我看,雖然曾用網路寄資料給我,但是內容是什麼也看不懂,反正就是今天有獲利今天有虧損這二樣而已我們投資都是認為公司是合法的,我們才會拿錢下去投資,我們是要求獲利,但是被告投資違法的標的,我們不同意等語(原審第28-30頁);及被告亦向本院承稱:「(你們是依法成立的投資公司,股東不可能同意你去從事非法投資,是否如此?)是的,我想貪圖手續費及省稅,我沒有跟股東強調是地下期貨」等語(本院卷第26頁正面),故被告確實未事前經全體股東同意,即違背萊恩公司公開說明書、董監事會議暨公開說明會會議結論,而擅自將公司股款投資於地下期貨交易,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受萊恩公司全體股東所託代為操作投資,竟未事前經全體股東同意,擅將公司股款360萬元投資於地下期貨交易而虧損一空,使公司股東石福中等人受有重大損害,惟被告自始均否認有損害股東或萊恩公司之不法犯意,辯稱係想節稅及手續費等費用云云。而告訴人及其餘股東不爭執被告亦出資130萬元,係萊恩公司股東之一,則被告將萊恩公司全體股東之集資共360萬元(包含自己出資130萬元)投資高風險且未依法核准之地下期貨行為,其主觀上應係為求能快速獲利及節省相關費用,始為該等高風險之地下投資行為,雖然結果係全部虧損,未能獲利,惟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萊恩公司全體股東之意圖,被告否認主觀上有犯背信罪之故意,尚非無稽。至地下期貨交易雖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行為,惟行為人將自有資金投入此等投資行為,則非犯罪行為,若進而獲利,亦非法律上所指之「不法利益」甚明,公訴人以被告上開違背股東所託將公司股款投資地下期貨交易所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尚有誤會。
六、至原審以被告係將萊恩公司股款360萬元先存入其個人所有之向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再轉匯至實際係供其個人使用之劉智誠所有之金融帳戶,及被告於偵查中坦言:地下期貨的部分是以被告個人戶頭投資,然盈虧仍屬萊恩公司,投資期貨和證券部分,係以劉智誠名義個人戶頭投資,盈虧仍屬萊恩公司等語;於原審時供承:萊恩公司成立後,伊未曾製作分類帳,股東交付予伊之款項,伊均係以其個人名義進行投資,迄今亦無任何款項匯回萊恩公司等語,認被告對公司股款易持有為所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並據此論罪科刑。然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將公司全部股款據為己有之不法犯意,且依證人石福中於原審所證,被告亦按期有以電子郵件寄發對帳單予各股東知悉其投資結果,及另股東葉中定於調查站中亦陳稱:先認識被告的女友李冠儀,有出資10萬元予被告代客操作,有獲利,後來成立萊恩公司,大家出資,正式委託被告投資,公司成立以後被告有以電子郵件方式按週寄發一次投資盈虧情形之報告等語(調查局卷第92-93頁),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劉智誠所有之永豐金證券帳戶之對帳單所示(23535號偵卷第131-149頁),被告於97年初3月間起即有使用劉智誠帳戶為期貨交易(其上有多頁係關於〈被平倉〉之記載),於97年4月以後更資金進出頻繁,故被告辯稱:想節省手續費,故以萊恩公司的股款投資地下期貨交易一節,尚非全不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全部股款據為己有之事實,檢察官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未認為被告有侵吞股款之不法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逕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尚屬率斷,被告上訴否認有侵占萊恩公司股款之不法犯意,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受萊恩公司全體股東所託,代以公司股款操作投資,竟不依公司規定為合法投資,擅自為地下期貨交易行為而虧損一空,雖有不當,惟尚難認被告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有損害萊恩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之主觀上犯意,所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逕以此罪相繩,本件應係民事糾紛,雙方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究,遽為被告被訴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予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