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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沈宜生吳炳桂陳坤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耀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郭耀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諳法律而違法,現已知錯,深深後悔,明白自己所犯不當之行為,並利用服刑期間矯正身心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郭耀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99年(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2月6 日13、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即臺北縣新莊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後港一路114 號10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郭耀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卷第57頁反面)。又被告郭耀仁於99年12月7 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 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板橋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95年1 月25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耀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郭耀仁因另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26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刑期,於99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郭耀仁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各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 條 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泛稱其本人因不諳法律而違法,現已知錯,深深後悔,明白自己所犯不當之行為,並利用服刑期間矯正身心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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