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易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496 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易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1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見偵卷第14-16 頁),犯罪事實明確,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且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制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為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成癮,難以自身意志抗拒癮性,而屬無法自我抑制行為等情,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IV )感染者,面對此重大疾病,致以施用毒品尋求解脫,對生命實已喪失希望,自難期有更堅定意志戒除毒癮等情,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後又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行,分別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1350號、94年度訴字第847 號、97年度訴字第1629號、94年度易字第301 號、97年度訴字第1204號、97年度訴字第1843號及97年度訴字第2712號,分別判處10月、7月、10月及1年有期徒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被告於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事由,而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所為屬於自戕的病態犯行等一切情狀,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經從輕量刑,並無處刑過重情形。
(二)被告既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IV )重症,即應尋求醫療救治,不應作為正當化施用毒品犯行之理由。
四、上訴理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