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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易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易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餘淨重零點肆伍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易昌前於民國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2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 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89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而於翌(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5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 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0年9 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0年12月3 日確定。㈠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16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7年7 月4 日確定;㈡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7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8 日以97年度訴字第2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1 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揭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更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8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2月13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最高法院於101 年3 月15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均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於102 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復於101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4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08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㈦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6 月24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前開㈥、㈦所示之刑,復由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4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3 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經警扣得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540公克,驗餘淨重0.4511公克),其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嗣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易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5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4540公克,驗餘淨重0.4511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於104年5月17日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104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至被告於警詢時雖僅供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其既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業已認明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屬自首,且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本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答辯狀內請求本院審酌其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無損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等情,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理由即謂:「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且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件被告乃係因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實不存在任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等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本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準此,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4540公克,驗餘淨重0.4511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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