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錦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32 號,經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之判決於民國100年1月11日經送被告張錦烹住所,由其同居母親張范滿足代為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是本案被告上訴期間自100年1月12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加計2日在途期間(住新竹縣),原應至同年月23日期滿,然因該23日為星期日再順延1日,至同年月24日即已屆滿,詎被告竟遲至同年月26日始具狀、28日寄出上訴狀,3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具狀之信封郵戳及原審法院收件時間戳章等件(見本院卷)附卷可參,被告就原審協商判決雖主張有得提起上訴之情形,然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