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六)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重更(六)字第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旺仁
- 選任辯護人
- 陳福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林旺仁因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上重更(六)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2798號),提起上訴,本案卷宗及證物於民國100年8月10日送交最高法院,並由本院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因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裁定如下:
主文
林旺仁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拾壹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惟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 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足資參照。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 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亦有最高法院所著98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第798 號等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旺仁因殺人等案件,本院判決後,於民國100年8月10日移送最高法院,經訊問後,認被告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及前開規定,於同日裁定並執行羈押,茲上開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於100年11月9日屆滿。本院查,被告所犯殺人罪,業經本院於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上重更(六)字第20號判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聲請人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茲本院審酌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0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第108 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