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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洪光燦宋明蒼宋松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隆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交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1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謝隆昌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隆昌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告訴人簡文玲侵犯被告之路權,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於案發後已先後給付告訴人17萬元,但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高達 400餘萬元,非被告所能負擔,並非無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量刑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案發當時確係行走靠近馬路中央分向限制線 (即雙黃線) 之車道上,而未依規定行走於人行道或行人穿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監視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詳他字卷第12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55頁) ,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固可認定。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發生在T字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附近,該處並無任何可能遮蔽視線之物,而車禍發生之時間雖係晚間10時1 分許,然有充足之燈光照明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詳他字卷第27頁、第28頁),衡情駕駛人對於同向行走於其前方之人、車應可清楚看見,即被告亦不否認於肇事前有看到告訴人撐傘行走於馬路上(詳本院卷第28頁反面),是被告在行經肇事地點前,當可於相當距離外即注意到違規行走於前方同向車道上之告訴人。再案發當時天氣雖下雨,且為夜間,然有充足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惟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在卷可參(詳他字卷第22頁、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前方同向行走於左前方車道上之告訴人,致未及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科刑業已詳為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可知被告過失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微,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兼衡其原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案發後已先後給付告訴人17萬元,係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高達 400餘萬元,始未達成和解,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詳調偵卷第4頁),被告顯非無和解之意願;且告訴人業已對被告及其所任職之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法院審理中,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 (詳原審卷第213頁反面),告訴人自可藉民事訴訟獲得賠償。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隆昌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9巷19之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
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隆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隆昌受僱於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駕駛大客車之
    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4 月15日22時1 分
    許(起訴書誤繕為22時20分許),駕駛車號635-FL號民營公
    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街362 巷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雖
    下雨,且為夜間然有充足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惟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適路人簡文玲亦疏未注意行人應行走在人行道,
    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且於穿越道路時,在
    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疏未靠邊行走於路邊或人行道,且於
    穿越道路時,亦未穿越行人穿越道,而貿然沿新北市○○區
    ○○街362 巷之車道內側往新店方向行走(即與謝隆昌所駕
    公車同向而行走於謝隆昌所駕公車之左前方),謝隆昌所駕
    公車之左前車頭因而不慎撞擊路人簡文玲,致簡文玲當場倒
    地受有第5 及第6 頸椎骨骨折移位(即第5 頸椎及第6 頸椎
    閉鎖性骨折合併脫位)、右大腿撕裂傷約40×30公分、右大
    腿傷口蟹足腫(經分層皮瓣移值術後,右大腿植皮區排汗功
    能受損)等傷害;謝隆昌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
    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隆昌自首及簡文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車禍鑑定資料:
    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 月14日
    新北車鑑字第991566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100 年5 月17日覆議字第1006201850號覆議意見
    函,性質上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
    進行鑑定,另臺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則係本院經
    被告聲請而囑託鑑定機關進行覆議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第1 項之規定,本均得以書面之方式報告,屬於法定之
    傳聞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謝隆昌辯稱:上開2
    份鑑定未附理由,均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殊無可採
    。
二、不爭執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除前開被告有爭執之部分外),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無異議(見本院100 年6 月
    9 日審判筆錄第2 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
    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簡文玲,並
    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駕車直行,並未看見告訴人,而告訴人當時
    行走於車道上,出現在不應該出現之地方,伊因此來不及閃
    避,是伊認為基於信賴原則,即依伊開車之經驗,車道上不
    會有行人出現,伊實際上亦未發現告訴人在前面,足見伊並
    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9年4 月15日22時1 分許,駕駛車號635-FL號民營公
    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街362 巷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其所駕
    公車之左前車頭不慎撞擊同向行走於其左前方車道上之路人
    即告訴人,致告訴人當場倒地受有第5 及第6 頸椎骨骨折移
    位(即第5 頸椎及第6 頸椎閉鎖性骨折合併脫位)、右大腿
    撕裂傷約40×30公分、右大腿傷口蟹足腫(經分層皮瓣移值
    術後,右大腿植皮區排汗功能受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並有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20幀、被
    告所駕公車於車禍發生時之行車監視紀錄翻拍照片7 幀、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0990596794號、診字第09
    90825684號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8 月5
    日乙診字第521 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告訴人左大腿之受傷
    照片3 幀、頸椎X 光片照片1 幀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調閱告訴人前開就醫之病歷
    資料,有該院100 年4 月7 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1366號函
    暨告訴人病歷資料1 件佐卷可考,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係行走於車道上,基於信賴原則,
    伊顯然無從預見,實際上亦未看見告訴人,自無從閃避云云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又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係發生在T字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附近,該
    處並無任何可能遮蔽視線之物等情,有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
    稽,輔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雖係晚間20時1 分許,然有充
    足之燈光照明之情,亦有前開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證,衡諸
    常情,駕駛人對於同向行走於其前方之行人應可清楚看見,
    是被告在行經肇事地點前,當可於相當距離外即注意到違規
    行走於前方同向車道上之告訴人,再佐以當時天氣雖下雨,
    且為夜間然有充足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惟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在
    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前方同向行走
    於左前方車道上之告訴人,致未及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而肇
    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而本件肇事地點係在交岔路口之車道上,且其前
    方7 公尺及後方11.3公尺處,分別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是告訴人本
    應行走於人行道或靠邊行走於路邊,且應利用該等行人穿越
    道橫越馬路,然告訴人未依規定靠邊行走於人行道或路邊,
    於穿越馬路時,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自亦屬有所過失,至告訴人雖一再陳稱:其係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並非如被告所言走在車道上云云,然觀諸被告所
    駕公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行車監視紀錄畫面,可知告訴人
    當時之行走方向,係與被告公車同向,且係行走於被告公車
    之左前方,亦即告訴人係行走於車道上,且係靠近馬路中央
    之分向限制線(即俗稱之雙黃線)之情,有前開行車監視紀
    錄翻拍照片2 幀佐卷可考(見99年度他字第4702號偵查卷第
    55頁),此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情節相符,是告訴人
    就其行走之方向所為陳述,顯與事證不符,此部分自應以被
    告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
    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
    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車
    禍鑑定之鑑定人,並聲請再送鑑定云云,然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況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 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991566號
    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5 月
    17 日 覆議字第1006201850號覆議意見函之內容,均僅係供
    本院參考,本院就本件過失之認定,並不受鑑定或覆議結果
    拘束,且本院亦未引用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函為證據
    ,是被告聲請傳喚鑑定人或再送鑑定部分,即無必要,附此
    敘明。
  ㈢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5 及第6 頸椎骨骨折移位
    (即第5 頸椎及第6 頸椎閉鎖性骨折合併脫位)、右大腿撕
    裂傷約40×30公分、右大腿傷口蟹足腫(經分層皮瓣移值術
    後,右大腿植皮區之排汗功能受損)等傷害,已如前述,顯
    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告訴人雖指稱:其所受之上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
    度云云。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
    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
    ,經治療後雖造成其右大腿植皮區排汗功能受損之情,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0990825684號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佐,惟本院就上開傷害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已
    依職權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
    :「(二)簡女士(即告訴人)之右大腿廣泛撕裂傷經本院
    二度清創植皮手術後傷口癒合,但有蟹足腫之疤痕增生情形
    ,造成外觀醜型,又植皮區排汗功能受損,易伴隨搔癢不適
    等症狀。綜前所述,簡女士右大腿之傷害尚未達到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乙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校附
    醫秘字第1000901366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1 件佐卷足參,
    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尚未造成
    重大之影響,非屬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是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自與刑法重傷害所規定之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未合,尚未達
    於重傷害之程度。是告訴人指稱其所受傷害屬刑法規定之重
    傷害,殊有誤會,尚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受僱於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駕駛大客車
    之工作,且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確係在執行駕駛公車之業務
    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未
    達重傷害之情,已如前述,起訴書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
    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
    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足資保障被告
    訴訟上之防禦權。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
    尚不知何人為加害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持
    棒傷害劉奕民之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
    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
    全,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造成告訴
    人受傷,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可知被告過失犯罪所造成
    之危害非微,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兼衡其原
    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良好,且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