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國興
- 選任辯護人
- 劉宗欣律師
許兆慶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03號,中華民國93年 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530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367 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更為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國興與林富慧(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黃琦勝(經澳洲法院於西元2003年12月18日以00000000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藉國外與本國時差及國外銀行與本國銀行間照會較為困難之機會,先由孫國興於民國91年12月31日,至臺灣萬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萬泰商銀」)營業部開立臺幣活期存款及美元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於92年1 月3 日至萬泰商銀營業部,自國外匯入四筆美元至孫國興之美元帳戶內,再提領美元一百二十四萬零八百元兌換澳幣二百二十萬元,再由孫國興以臺幣帳戶提領新臺幣兌換澳幣十萬元,辦理面額澳幣二百三十萬元、受款人為SUN KUO HSING (孫國興)、匯票號碼:OR○○五九七八號之匯票一紙,並在匯票辦理完成後以銀行傳真機將匯票傳真給在臺中之林富慧,林富慧隨即將該匯票傳真予黃琦勝,黃琦勝則至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彩色列表機列印之手法偽造前開匯票。孫國興並交付自己之護照影本供黃琦勝使用。同日晚間林富慧、黃琦勝及不知情之林富慧之子陳建緯及不知情之賭場導遊黃純真一同搭機前往澳洲皇冠賭場。孫國興於同年月六日(星期五)至萬泰商銀國外部提示前開澳幣匯票辦理退匯,萬泰商銀當天即予退匯,並將匯票款項澳幣二百三十萬元解付孫國興於萬泰銀行之澳幣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黃琦勝則先將孫國興交付之護照影本貼上自己相片加以變造後,於同年月八日持前揭變造之護照影本及偽造之萬泰商銀匯票,向澳洲皇冠賭場以兌換賭資為由兌現,使該賭場銀行誤認確有該筆匯票支付款,代萬泰商銀支付澳幣二百三十萬元予黃琦勝,並於同年月九日通知萬泰商銀業自萬泰商銀國外帳戶內扣取該筆款項。黃琦勝及林富慧兌現該款項後,林富慧於同年月八日將五十萬元澳幣先存入陳建緯於澳洲昆士蘭之澳紐銀行帳戶,嗣再將該筆五十萬元澳幣電匯至臺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許琦旻之帳戶,以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嗣經萬泰商銀經通知扣款後,於同年月十日收取該偽造之匯票時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有EPSON 列表機一臺。因而認被告孫國興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2 條、216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孫國興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孫國興之供述、同案被告林富慧之供述、證人黃純真、江文章及陳建緯之證述、扣案之列表機1 台、卷附之真、偽匯票正反面彩色影本各1 份、經變造之孫國興護照影本1 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函1 份、萬泰銀行傳真機、被告孫國興及同案被告林富慧行動電話1 月3 日通聯紀錄各1 份、同案被告林富慧、黃琦勝、陳建緯之入出境資料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國興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在91年12月20日左右,透過林富慧介紹認識黃琦勝,之後又見了幾次面,地點都是在小西華飯店,且都是在談論要辦1 張澳幣匯票讓林富慧、黃琦勝拿到澳洲賭場作為財力證明的事情,並不知道他們要犯法,如果一開始知道他們要犯法,不可能跟他們約在公共場合見面,也不可能用我的名義去調借四千多萬元,更不可能用我的名義去銀行開立澳幣匯票,當初就是借貸,我向國外朋友借錢,他們匯款給我後,我就在92年1 月3日至萬泰銀行開立1 張澳幣230 萬元匯票,並依林富慧給我的傳真號碼,向銀行借用傳真機,請銀行行員替我將匯票傳真給林富慧,我第一次傳真後,林富慧有打電話給我說傳真過去的匯票不清楚,要我再傳真一次。直至92年1 月5 日,黃琦勝才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可以去辦理退匯,我在1 月6日前往銀行辦理退匯後,我就把錢電匯還給朋友,新臺幣80萬元相當於借貸的利息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孫國興前揭辦理澳幣230 萬元匯票之資金來源,係分別來自92年1 月3 日從花旗銀行香港匯款人GENESIS TRADINGCOMPANY 匯入美元14萬8 千9 百72元、92年1 月3 日從花旗銀行香港匯款人INCENTIVE TECH CO 匯入美元17萬3 千9 百72元、92年1 月3 日從花旗銀行香港匯款人NEW ERA CO匯入美元57萬2 千9 百72元及92年1 月2 日從渣打銀行香港匯款人GENESIS TRADING COMPANY匯入美元37萬4 千元,及被告孫國興於92年1 月6 日前往萬泰銀行辦理澳幣230 萬元匯票退匯後,係分別於92年1 月6 日及9 日將美元14萬9 千元、37萬4 千元匯入渣打銀行香港分行戶名為GENESIS TRADINGCOMPANY ,另於92年1 月6 日及9 日將美元57萬3 千元、17萬4 千元匯入渣打銀行香港分行戶名為NEW ERA COMPANY 、INCENTIVE TECH COMPANY,此經證人葉淑瑜即萬泰銀行國外部匯兌科襄理於92年1 月13日警訊時證述在卷(見92年度他字第627 號偵查卷第4 頁、第5 頁),並有萬泰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各4 紙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5300 號偵查卷第210 頁至第213 頁、第218 頁至第221 頁),核與被告孫國興前揭辯稱其辦理澳幣230 萬元匯票之資金來源係向朋友調借,並於退匯完成後將資金電匯還給朋友等情相符,是被告孫國興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
㈡再查,證人潘翔薇於原審法院93年3 月29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在91年12月底的時候,我陪被告孫國興與林富慧、黃琦勝見面,記得那天是同案被告林富慧要向被告孫國興借錢,中間有談到澳幣匯率、手續費及財力證明等問題,至於借款目的及金額,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頁),另參以被告孫國興於92年1 月3 日前往萬泰銀行營業部開立澳幣230 萬元匯票後,即向銀行行員借用傳真機將該匯票傳真予同案被告林富慧等情,並經證人葉淑瑜於92年1 月13日警訊時證述屬實,詳如前述,復佐以同案被告林富慧供稱被告孫國興係提供澳幣230 萬元匯票作為財力證明等情,應堪認被告孫國興前開辯稱伊僅係提供澳幣230 萬元匯票供同案被告林富慧、黃琦勝持往澳洲皇冠賭場作為財力證明,並將匯票傳真予同案被告林富慧等語相符,是被告孫國興此部分所辯,亦堪採信。
㈢復查,證人葉淑瑜於同日警訊時另證稱:「我在接到國外扣款通知書後,就打電話與被告孫國興聯絡,被告孫國興在 1個小時後隨即趕來匯兌科詢問詳細狀況。並跟我說他在 1月13日要到大陸去,請我有事打他大陸地區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我有打過,真的是被告孫國興在使用」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 627號偵查卷第5頁、第6頁),衡情,倘被告孫國興確與同案被告林富慧共同涉犯前揭犯行,何以仍會主動前往銀行瞭解情形,復留下聯絡電話以供銀行聯絡。據此,應足認被告孫國興前開所辯,均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孫國興就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富慧間有何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案被告林富慧就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前審認不構成犯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基此,更遑論被告孫國興涉有此部分犯行。
六、原審法院基於上揭理由,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罪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觀之整個犯罪過程被告孫國興提供匯票予同案被告林富慧、黃琦勝偽造,又藉國外與本國時差及國外銀行與本國銀行間照會較為困難之機會,於同年月6 日至萬泰商銀國外部提示前開澳幣匯票辦理退匯,致黃琦勝行使偽造之匯票得逞,行為時點完全配合得天衣無縫,若謂渠等無犯意聯絡,孰能置信;且同案被告林富慧於91年12月起至出國前,曾多次與被告孫國興、黃琦勝於臺北市小西華飯店討論關於被告孫國興提供匯票給黃琦勝事宜,足證渠等3 人事先即已共謀製作假匯票至澳洲盜領,至為明顯;被告孫國興參與主要犯罪過程,並獲取報酬,且犯罪前、後均與同案被告林富慧、黃琦勝密切連繫,益徵被告孫國興與同案被告林富慧、黃琦勝間,具有共同行使前開偽造匯票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原審未就被告孫國興及同案被告林富慧論以共犯關係,事實認定實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證人黃琦勝於本院再字第1 號審理時證稱:「(你如何跟被告表示要開這張匯票?)我跟他說我是澳洲一家賭場的經理人,我公司和賭場拆帳,需要表示我有大的客戶要去賭錢,才能有較高的拆帳」、「賭場經理人就是賭客的經理公司,我去找一位客戶來賭錢,賭客賭錢的金額的一定趴數,賭場會回佣給經理人,我就是以這個來跟被告說明的」、「(這是事實嗎?)這不是事實」、「(你到萬泰銀行買張50元澳幣的匯票,被告是否知情?)不知情」、「(你如何運用50元的匯票?)把SCAN到電腦內,用PHOTO SHOP的方法把銀行的金額、號碼、所有人的名字、日期塗光,回復到空白的支票」、「(你是先把匯票正本上之資訊塗光後再SCAN,還是之後?)因為我本來是要用化學物品塗光,但是因為沒有辦法做到,才用電腦掃瞄放大的方式,用PHOTO SHOP一點一點的塗掉」、「(你向賭場提示你的籌碼,是被告開立的萬泰銀行影本,還是你用50元匯票變造的這張影本?)是我用50元匯票做出來的影本」、「(你向萬泰銀行購買匯票變造成230 萬這件事,被告是否知情?)不知情」、「(你以變造的匯票及變造的護照影本向賭場兌現籌碼這件事,被告是否知情?)不知情」、「(你當時在這家科技公司偽造匯票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只有我一個人」、「(你偽造被告的護照影本,是在何處?是你自己或是託他人做的?)是我自己作,我是用影印機作,因為只是把被告的相片剪下來,放上我的相片後再次影印,因為這樣做出來的效果就看不出來是偽造的」、(你將被告的護照影本上的相片,換成你的相片這件事,被告是否知情?)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再字第1 號卷第189 頁、第190 頁、第190 頁背面、第193頁);復據黃琦勝於澳洲警詢時供稱:「(你是怎樣從孫先生那裡得到支票(應係「匯票」之誤)的?)我騙他我開一家公司,賭場仲介人」、「(賭場仲介人?)賭場仲介人和公司,因為我公司有低的信用,我想增加我的信用程度,所以我請他開一張票給我,好像我要帶一個大賭徒到賭場去玩」、「(孫先生知道你要影印支票?)不,他不知道」、「(為什麼孫先生寄給你傳真副本,然後你留下來?)因為我告訴他,我需要傳真副本,以便向賭場證明我有一個客戶」、「(孫先生知道你帶一張複印的票到皇冠賭場?)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67 號卷第53頁第133 項問答、第134 項問答、第67頁第325 項問答、第326 項問答、第334 項問答),可知黃琦勝係向被告孫國興誆稱其為賭場經理人,找客戶到賭場賭錢,其即得獲取一定比例之拆帳成數,被告孫國興雖同意開立匯票並傳真匯票影本,惟其就該匯票實際上係供黃琦勝偽造匯票,並欲持往賭場使用等情,均不知悉,況依黃琦勝所證,其在收到被告孫國興所傳真之匯票影本之前,即先行至萬泰銀行申請開立乙紙50元匯票,並以該50元匯票變造乙紙空白之銀行匯票,再將被告孫國興傳真匯票之金額、號碼、所有人的名字、日期用PHOTO SHOP的方法填入,若被告孫國興有犯意聯絡,黃琦勝何不請被告孫國興直接將匯票彩色影印交伊偽造即更為便捷簡單,是被告孫國興所辯伊係聽信黃琦勝所言,而聽從其指示開立匯票、傳真匯票影本,並辦理退匯,似非無稽。
㈡證人黃琦勝於本院再字第1 號審理時證稱:「(被告開立的匯票,你拿到的是匯票影本?)因為我只想要知道他匯票的號碼、金額、日期時間而已,故我希望他傳真影本給我」、「(你如何知道被告可將鉅額錢財借給你?)我跟林富慧說,我需要一位有財力,能夠開數額很大的人,請他幫我介紹,因為這個計畫我已經想好如何去做,最重要的是能開立一張銀行的匯票,我才能完成我的計畫」、「是我向被告要求開立匯票作為財力的證明」、「(匯票影本可作為財力證明,被告相信你的話?)是的,我跟被告說賭場在過去賭錢只需要看到影本」等語(見本院再字第1 號卷第189 頁背面、第191 頁背面、第192 頁);徵諸林富慧於警詢中亦陳稱:91 年12 月在澳洲賭場認識黃琦勝,當時只知道他的英文名字叫「SAM 」,不知道中文名字,他有跟我提到如果幫他介紹「金主」(亦即可以證明黃琦勝財力的人),可以從銀行開出匯票讓他證明他所帶到賭場的團當作財力證明,賭場會退給他佣金;因為黃琦勝跟我提到介紹金主的事,我就想到孫國興是在做放款及借貸的事業。之前我們碰面時黃琦勝曾向孫國興提到,要當作財力證明除了匯票外還要有護照,所以孫國興就將護照影本交給黃琦勝(見他字第627 號卷第16、19頁),復於偵查中仍陳稱:孫國興開匯票是要做去賭場的財力證明,是提供給黃琦勝用的(見他字第62號卷第41頁)。再據證人林俊一陳稱:是在澳洲黃金海岸賭場任職時認識黃琦勝、林富慧,91年12月29日,在中和(或永和)德州小騎士,林富慧約我,並帶黃琦勝與我見面,會面時談到關於賭場賭資籌碼如何帶、佣金等問題,我建議他們直接將籌碼用匯款方式匯到賭場在澳紐銀行的帳戶,但是他們還是堅持帶匯票。我告訴他們若用匯票,要在出發前將匯票傳真給我,我必須與發票銀行照會、確認。林富慧當時還問我匯票上受款人是否一定要到賭場,我說當然要,否則無法領錢,並且向他們兩位解釋去賭場玩的方式、條件(見偵字第15300 號卷第62、63頁及原審卷第110 頁)。可知黃琦勝實際上僅欲取得匯票影本上之號碼、金額、日期時間,以偽造另一匯票,卻向被告孫國興誆稱開立該匯票係供作財力之證明,並指示被告孫國興傳真匯票之影本,而被告孫國興並未參與與林俊一會面了解去澳洲賭場玩的方式、條件以及籌碼、佣金等問題,則被告自難知悉匯票影本能否在賭場做為財力證明乙事。是被告孫國興為貪圖利息報酬誤信黃琦勝之說詞,而開立該匯票並傳真匯票影本予黃琦勝,以作為財力證明等情,尚難謂與常理有違。
㈢證人黃琦勝於本院再字第1 號審理時證稱:「(你向被告調取護照影本的理由為何?)因為匯票的所有人是被告的名字,所以需要他的護照影本,我要拿去跟賭場說我有這位大客戶要去賭博」、「(你以變造的匯票及變造的護照影本向賭場兌現籌碼這件事,被告是否知情?)不知情」、「我跟被告說我是賭場經理人,為了提高拆帳數額,需提出匯票影本向賭場證明有大客戶要去賭博」等語(見本院再字第1 號卷第189 頁背面、第190 頁背面、第192 頁);復依證人潘翔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第1 次會面時SAM 有跟被告提到要護照影本,被告說我又沒有要出國,為什麼要我的護照影本,SAM 跟他說因為匯票上面被告是受款人,需要財力證明,所以要護照影本」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頁、第215 頁);證人林俊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2月29日跟SAM 及林小姐碰面時,清楚告知受款人本身須親自到澳洲,此一票據才可以兌現,所以我沒有問SAM 是不是孫國興本人,我以為孫國興是團員之一」、「(你說的SAM 是否是在場的孫國興?)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第120 頁),可知黃琦勝係以因匯票上受款人係被告孫國興,欲作財力之證明,亦須交付護照影本之理由告知被告孫國興,而被告孫國興對嗣後黃琦勝偽造匯票影本及變造護照影本等情並無認識,且證人林俊一既未曾與被告孫國興見面,已如前述,則遑論有將匯票受款人須親自到賭場,匯票始能兌現乙情告知被告,則被告僅係認知提供匯票及護照影本之目的,在使賭場知悉被告為黃琦勝介紹至賭場賭博之團員之一,並作為財力證明之用,藉此提高經理人之拆帳數額;是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有讓賭場誤認將黃琦勝當作被告本人至賭場賭博之認識。
㈣證人林富慧於警詢中陳稱:黃琦勝跟我提到如果幫他介紹「金主」從銀行開出匯票讓他當作財力證明,賭場會退給他「洗碼」後的百分之一點六當佣金,黃琦勝再從這百分之一點六的佣金中抽百分之零點三給我當介紹費,至於金主則可獲得所提供票面金額的百分之一點八當佣金。我第一次介紹黃琦勝與孫國興認識時,黃琦勝有告訴孫國興當金主的事,他有提到佣金的計算方式是若提供財力證明的天數是在五天內,佣金計算就是百分之一點八,若超過五天而在十天內,佣金則為百分之二(見他字第627 號卷第16頁);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是黃琦勝要被告幫他調錢230 萬澳幣,黃琦勝會給被告80萬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2 頁);核與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我有拿到八十萬元,是92年1 月2 日黃琦勝轉帳到我朋友陳碧華帳戶相符(見偵字第15300 號卷第33頁);而臺灣中心企業銀行復興分行「陳碧華帳戶」92年1月2 日確有80萬元匯款紀錄,此有該行101 年2 月7 日101復興字第02號函在卷可佐。至於80萬元如何計算?究係佣金報酬或利息?依林富慧與被告前開所述,被告為黃琦勝調錢開立匯票,作為財力證明,即可獲得票面金額的百分之一點八,而澳幣230 萬元百分之一點八,折合台幣約為80萬元,此項金額並非以月息或年息計算,參酌被告取得開立匯票之資金乃自不同帳戶由香港匯入,應非被告自有資金,被告向他人調借上開資金,依常理亦應支付相當對價;再徵諸80萬元係黃琦勝、林富慧搭機前往澳洲之前,即已支付,相對於黃琦勝、林富慧前往澳洲賭場兌換取得台幣數千萬金額觀之,苟謂被告與林富慧、黃琦勝有犯意聯絡,被告豈可能僅要求80萬元?是被告辯稱其僅知開立匯票及提供護照影本,係供黃琦勝作為財力證明,即可取得匯票金額百分之一點八約80萬元,至於林富慧與黃琦勝前往澳洲之犯罪計畫伊不知情,應可採信。
㈤至於黃琦勝在澳洲警方詢問時關於報酬(或佣金)數額之供述為100 萬元,至本院審理時則稱約7 、80萬元,所述金額尚非一致,就此證人黃琦勝證稱:因為我有要求被告那筆錢去買匯票提供存款證明要放十天以上,等於十天的利息。該筆款項是由林富慧預先支付的。是她匯7.80萬元。我不知道是林富慧匯的還是找人匯的(見本院100 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又在澳洲警方詢問時不想拖累林富慧(見本院100 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佐以黃琦勝是透過林富慧介紹而認識被告,則黃琦勝稱其交由林富慧處理有關給付被告報酬或佣金一事,亦為合理,因此,對於被告究竟調借款項收取多少金額,自應以林富慧所述之80萬元為正確,至於黃琦勝在澳洲警方筆錄所述內容,應係為迴護林富慧而有所隱瞞,況此筆佣金既由林富慧處理,黃琦勝只知有支付相當利息之報酬予被告,亦與常理無違,再者,澳幣兌換台幣匯率得以議價為之,是黃琦勝所述金額縱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究不得以此推論被告與黃琦勝、林富慧間,具有共同行使前開偽造匯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護照、偽造有價證券、洗錢等行為,至共同被告黃琦勝持該偽造匯票在澳洲賭場詐騙之行為,而被告孫國興於本院再字第1 號審理時供述為配合黃琦勝將匯票及護照影本交其使用,只是要讓賭場知道有這麼一位賭客,實際上伊並無去賭錢之意等情(本院再字第1 號卷第194 頁),是否與黃琦勝涉共同詐欺,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審法院基於以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未積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護照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之證據,逕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