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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29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鄧振球潘翠雪彭幸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29號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俊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減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6日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 、1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中附表編號2 之罪,如易科罰金,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惟另附表編號19之罪,如易科罰金,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定刑後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即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參諸抗告意旨所載,係就附表編號2 、19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所主張,於附表其餘編號之罪則未指摘有何違誤之處,故認抗告人係對附表編號2 、19之罪所定之刑提出抗告,未及於其餘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劉俊朋於附表編號2 、19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各該編號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應定其應執行刑;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外,其餘應定其應執行刑之各罪,均係在刑法第16次修正之第41條、第51條施行後所犯並判決確定,從而就各罪予以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毋庸另為新舊法律之比較,爰裁定受刑人編號2 、1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定雖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最高法院所著70年度台非字第2 號裁判意旨可資依循。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9之竊盜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復因受刑人於該案先後犯有竊盜罪5 罪(即附表編號18至22),其中第1 罪(即附表編號18)係於94年7 月4 日即刑法前揭修正施行前所犯,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該案判決併就上開5 罪(即附表編號18至22)定應執行刑時,因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經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即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於上開案件所犯各竊盜罪(即附表編號18至22)係互相獨立,分論併罰,而受刑人既另犯有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罪,分別均經判決確定,其中僅附表編號1 、18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原審裁定其應執行刑,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22 號判決所諭知之應執行刑,即已當然失其效力。又除附表編號1 、18外,僅附表編號2 、19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2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就其二者,以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受前揭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拘束。而觀諸附表編號2 、19所示二罪所宣告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則就該二罪所定應執行刑之折算標準,即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餘地。從而原審就附表編號2 、19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尚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搬運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9月。         │
│              │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 日。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
│              │                      │第2項                 │款、第4 款            │
├───────┼───────────┼───────────┼───────────┤
│  犯罪日期    │94年7 月5 日下午1 時30│96年2 月8 日為警採尿時│96年5月7日凌晨4時許   │
│              │分前某時許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4年度偵字第12512號   │96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  │96年度偵字第24595號   │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4年度壢簡字第1856號  │96年度壢簡字第602號   │97年度審易字第311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4年12月27日          │96年3月23日           │97年7月4日            │
├──┼────┼───────────┼───────────┼───────────┤
│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4年度壢簡字第1856號  │96年度壢簡字第602號   │97年度審易字第311號   │
│  決├────┼───────────┼───────────┼───────────┤
│    │確定日期│95年2月3日            │96年4月14日           │97年7月28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合                    │合                    │不合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3月。         │(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公權期間或罰金│                      │96年度聲減字第1579號減│                      │
│額            │                      │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1000元折算1 日。)    │                      │
├───────┼───────────┼───────────┼───────────┤
│易科罰金、易服│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                      │                      │
│勞役折算標準  │900 元折算1日。       │                      │                      │
├───────┼───────────┼───────────┼───────────┤
│備註          │                      │                      │編號3 至編號17之罪,經│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
│              │                      │                      │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犯罪日期    │96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96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96年10月20日上午6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7年度偵字第9890號    │97年度偵字第9890號    │97年度偵字第9890號    │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7年度審易字第826號   │97年度審易字第826號   │97年度審易字第826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7年7月18日           │97年7月18日           │97年7月18日           │
├──┼────┼───────────┼───────────┼───────────┤
│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7年度審易字第826號   │97年度審易字第826號   │97年度審易字第826號   │
│  決├────┼───────────┼───────────┼───────────┤
│    │確定日期│97年8月11日           │97年8月11日           │97年8月11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不合                  │不合                  │不合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                      │                      │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                      │
│額            │                      │                      │                      │
├───────┼───────────┼───────────┼───────────┤
│易科罰金、易服│                      │                      │                      │
│勞役折算標準  │                      │                      │                      │
├───────┼───────────┴───────────┴───────────┤
│備註          │編號3 至編號17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7 年5 月。                                                    │
└───────┴───────────────────────────────────┘
┌───────┬───────────┬───────────┬───────────┐
│    編號      │          7           │          8           │          9           │
├───────┼───────────┼───────────┼───────────┤
│    罪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  犯罪日期    │96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 │96年12月9日凌晨3時許  │96年12月9日凌晨6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7年度偵字第3778號    │97年度偵字第3778號    │97年度偵字第3778號    │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7年度審易字第591號   │97年度審易字第591號   │97年度審易字第591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7年7月4日            │97年7月4日            │97年7月4日            │
├──┼────┼───────────┼───────────┼───────────┤
│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7年度審易字第591號   │97年度審易字第591號   │97年度審易字第591號   │
│  決├────┼───────────┼───────────┼───────────┤
│    │確定日期│97年7月28日           │97年7月28日           │97年7月28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不合                  │不合                  │不合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                      │                      │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                      │
│額            │                      │                      │                      │
├───────┼───────────┼───────────┼───────────┤
│易科罰金、易服│                      │                      │                      │
│勞役折算標準  │                      │                      │                      │
├───────┼───────────┴───────────┴───────────┤
│備註          │編號3 至編號17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7 年5 月。                                                    │
└───────┴───────────────────────────────────┘
┌───────┬───────────┬───────────┬───────────┐
│    編號      │          10          │          11          │          12          │
├───────┼───────────┼───────────┼───────────┤
│    罪名      │竊盜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  犯罪日期    │96年8月18日晚間10時許 │96年11月24日凌晨5時許 │96年11月26日凌晨2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7年度偵字第5324號、第│97年度偵字第5324號、第│97年度偵字第5324號、第│                │
│              │5322號、第4804號、第48│5322號、第4804號、第48│5322號、第4804號、第48│                │
│              │02號、第4792號、第1738│02號、第4792號、第1738│02號、第4792號、第1738│                │
│              │號                    │號                    │號                    │                │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7年度易字第650號     │97年度易字第650號     │97年度易字第650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7年8月28日           │97年8月28日           │97年8月28日           │
├──┼────┼───────────┼───────────┼───────────┤
│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7年度易字第650號     │97年度易字第650號     │97年度易字第650號     │
│  決├────┼───────────┼───────────┼───────────┤
│    │確定日期│97年9月22日           │97年9月22日           │97年9月22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不合                  │不合                  │不合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                      │                      │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                      │
│額            │                      │                      │                      │
├───────┼───────────┼───────────┼───────────┤
│易科罰金、易服│                      │                      │                      │
│勞役折算標準  │                      │                      │                      │
├───────┼───────────┴───────────┴───────────┤
│備註          │編號3 至編號17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7 年5 月。                                                    │
└───────┴───────────────────────────────────┘
┌───────┬───────────┬───────────┬───────────┐
│    編號      │          13          │          14          │          15          │
├───────┼───────────┼───────────┼───────────┤
│    罪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  犯罪日期    │96年12月7日晚間9時許  │96年12月30日晚間9時許 │97年1月15日凌晨4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7年度偵字第5324號、第│97年度偵字第5324號、第│97年度偵字第5324號、第│
│              │5322號、第4804號、第48│5322號、第4804號、第48│5322號、第4804號、第48│
│              │02號、第4792號、第1738│02號、第4792號、第1738│02號、第4792號、第1738│
│              │號                    │號                    │號                    │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7年度易字第650號     │97年度易字第650號     │97年度易字第650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7年8月28日           │97年8月28日           │97年8月28日           │
├──┼────┼───────────┼───────────┼───────────┤
│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7年度易字第650號     │97年度易字第650號     │97年度易字第650號     │
│  決├────┼───────────┼───────────┼───────────┤
│    │確定日期│97年9月22日           │97年9月22日           │97年9月22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不合                  │不合                  │不合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                      │                      │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                      │
│額            │                      │                      │                      │
├───────┼───────────┼───────────┼───────────┤
│易科罰金、易服│                      │                      │                      │
│勞役折算標準  │                      │                      │                      │
├───────┼───────────┴───────────┴───────────┤
│備註          │編號3 至編號17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7 年5 月。                                                    │
└───────┴───────────────────────────────────┘
┌───────┬───────────┬───────────┬───────────┐
│    編號      │          16          │          17          │          18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              │1 日。                │                      │幣900元折算1 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第2項                 │                      │                      │
├───────┼───────────┼───────────┼───────────┤
│  犯罪日期    │97年4 月28日晚間8 時30│96年11月25日凌晨某時許│94年7月4日上午9時許   │
│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                      │                      │
│              │溯96小時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  │97年度偵字第12315號   │100 年度偵字第5437號  │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7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97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722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30日          │98年2月13日           │100年6月10日          │
├──┼────┼───────────┼───────────┼───────────┤
│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7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97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722號  │
│  決├────┼───────────┼───────────┼───────────┤
│    │確定日期│98年2月2日            │98年3月12日           │100年7月4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不合                  │不合                  │合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                      │                      │經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3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額            │                      │                      │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              │                      │                      │1 日。                │
├───────┼───────────┼───────────┼───────────┤
│易科罰金、易服│                      │                      │                      │
│勞役折算標準  │                      │                      │                      │
├───────┼───────────┴───────────┼───────────┤
│備註          │編號3 至編號17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                      │
│              │聲字第17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    │                      │
└───────┴───────────────────────┴───────────┘
┌───────┬───────────┬───────────┬───────────┐
│    編號      │          19          │          20          │          21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 日。                │1 日。                │1 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犯罪日期    │95年7 月17日下午3 時30│96年9月23日凌晨2時30分│96年11月1 日凌晨5 時30│
│              │分許起至95年7 月18日上│許                    │分許                  │
│              │午6 時15分許止期間內某│                      │                      │
│              │時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5437號  │100 年度偵字第5437號  │100 年度偵字第5437號  │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722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722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722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10日          │100年6月10日          │100年6月10日          │
├──┼────┼───────────┼───────────┼───────────┤
│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7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審易字第722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0年7月4日           │100年7月4日           │100年7月4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合                    │不合                  │不合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已經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                      │                      │
│公權期間或罰金│3 月,如易科罰金以即新│                      │                      │
│額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易科罰金、易服│                      │                      │                      │
│勞役折算標準  │                      │                      │                      │
├───────┼───────────┴───────────┴───────────┤
│備註          │ 編號18至22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22 號判決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
┌───────┬───────────┬───────────┬───────────┐
│    編號      │          22          │                      │                      │
├───────┼───────────┼───────────┼───────────┤
│    罪名      │竊盜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 日。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                      │                      │
├───────┼───────────┼───────────┼───────────┤
│  犯罪日期    │96年12月30日上午9 時30│                      │                      │
│              │分許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關年度及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5437號  │                      │                      │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後├────┼───────────┼───────────┼───────────┤
│  事│案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722號  │                      │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0年6月10日          │                      │                      │
├──┼────┼───────────┼───────────┼───────────┤
│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定├────┼───────────┼───────────┼───────────┤
│  判│案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722號  │                      │                      │
│  決├────┼───────────┼───────────┼───────────┤
│    │確定日期│100年7月4日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                  │                      │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                      │                      │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                      │
│額            │                      │                      │                      │
├───────┼───────────┼───────────┼───────────┤
│易科罰金、易服│                      │                      │                      │
│勞役折算標準  │                      │                      │                      │
├───────┼───────────┼───────────┼───────────┤
│備註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2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