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4 罪接續執行,於92年5 月9 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25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60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 把(未扣案),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EB-6228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後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龍潭鄉○○路1 號附近,嗣經警執行勤務時發現該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 紙、採證相片11幀。
三、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1 把,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