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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俊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1 號、第4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本案於民國106 、107 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分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分別於107 年4 月12日、107 年11月14日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於108 年4 月22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1 號、第492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另因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0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9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6 月(共3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9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2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0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2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6 月(共2 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⑨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就得減刑之①罪刑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其他不得減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6 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8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66快速道路中豐陸橋下之加油站,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1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7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段0 弄0 ○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誤載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分別於107 年4月12日、107 年11月14日確定,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應遵守事項,於108 年4 月22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1 號、第492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撤緩字第310 號、第31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依法起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結晶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0.3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3076公克。│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
│    │                      │    稽(參106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卷,第64頁)。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0.6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毛重0.6170公克。│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參107 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卷,│
│    │                      │    第64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1  │玻璃球              │3 顆│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 2  │吸食器              │1 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 3  │削尖吸管            │1 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 4  │夾鏈袋              │1 包│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