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俊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俊朋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附表編號1 至5 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自備之鑰匙1 支,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為警於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內,各採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所採得跡證之DNA-STR 型別均與劉俊朋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俊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洪宏吉、洪芳山、朱品瑋、陳銘彰、張其豪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鄭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新增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8日刑醫字第099015242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0日刑醫字第0960168777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9 日刑醫字第096018301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0950145431號鑑驗書各1 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2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本院認:
㈠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部分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部分所處之刑,即應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竊盜罪部分所處之刑,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第5 款規定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竊盜罪,應全部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由於新舊刑法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異,已如前所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利於被告,並依此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另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係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同」,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各宣告刑既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現已移列至同法第8項,但法文內容並未更動)則係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 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復於98年6 月19日公佈第662 號解釋,該解釋文認為:「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 號、662 號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刑法第41條另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布、施行,本院以為此乃前述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明文化,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之。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多次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就附表編號1 主文所示之刑,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其宣告刑減為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2 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鑰匙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 竊 取 物 品 │採得跡證│ 主 文 │ ├──┼──────┼──────┼───┼───────┼────┼──────┤ │ 1 │94年7 月4 日│桃園縣楊梅市│張其豪│牌照號碼L9-292│檳榔渣 │竊盜,累犯,│ │ │9 時許 │中興路283 號│ │6 號三陽廠牌綠│ │處有期徒刑陸│ │ │ │前 │ │色自用小客車1 │ │月,如易科罰│ │ │ │ │ │輛 │ │金,以銀元叁│ │ │ │ │ │ │ │佰元即新臺幣│ │ │ │ │ │ │ │玖佰元折算壹│ │ │ │ │ │ │ │日,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叁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銀元叁佰元即│ │ │ │ │ │ │ │新臺幣玖佰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2 │95年7 月17日│桃園縣龍潭鄉│陳銘彰│牌照號碼LI-579│檳榔渣 │竊盜,累犯,│ │ │15時30分許起│民族路314 號│ │3 號裕隆廠牌黑│ │處有期徒刑陸│ │ │至翌(18)日│對面路旁 │ │色自用小客車 │ │月,如易科罰│ │ │6 時15分許止│ │ │ │ │金,以新臺幣│ │ │期間內某時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叁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3 │96年9 月23日│桃園縣楊梅市│朱品瑋│牌照號碼VS-710│煙蒂 │竊盜,累犯,│ │ │2 時30分許 │新農街278 巷│ │0 號裕隆廠牌藍│ │處有期徒刑陸│ │ │ │4 號前 │ │色自用小客車 │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4 │96年11月1 日│桃園縣平鎮市│洪芳山│牌照號碼HB-134│檳榔渣 │竊盜,累犯,│ │ │5 時30分許(│延平路3 段 │ │3 號中華廠牌藍│ │處有期徒刑陸│ │ │起訴書誤載為│411 巷23號前│ │色自用小貨車 │ │月,如易科罰│ │ │8時30分許)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5 │96年12月30日│桃園縣中壢市│洪宏吉│牌照號碼LN-830│吸管 │竊盜,累犯,│ │ │9時30分許 │永福路1038號│ │6 號三陽廠牌白│ │處有期徒刑陸│ │ │ │前 │ │色自用小客車 │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