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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8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許仕楓許必奇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38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宗元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934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裁定刑期雖屬該管法院自由裁量之權,惟裁定時仍應考量全情及內、外部界限,本件抗告人所犯竊盜等案件,最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依法裁量應在有期徒刑5 年以下,且觀之其他涉犯多罪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高,違反比例原則,有各該刑事裁判案例可稽,故原審量刑顯有不當,爰請法院重新審酌,更為適法之裁量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宗元因贓物等18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受刑人張宗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宗元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贓物等18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及各該案件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刑度,依上揭法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1年3 月以下,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第3號及第4號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第5號至第15號部分曾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0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第17號至第18號部分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分別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3年1月、2月之利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定執行刑量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8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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