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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9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瑞華陳恒寬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9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青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貪污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31日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於97年4月21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之97年12月15日更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法院於 100年4月29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8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審酌本件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之貪污罪緩刑期內,不知謹慎行為,竟於緩刑期內旋即故意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見受刑人缺乏悔過遷善之心,法治觀念淡薄,足認其未因受前案刑事偵審裁判而有所警惕或萌生悔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為緩刑得撤銷之情形,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均應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原裁定就此修法後新增之實質要件,即如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未有說明,使其裁量是否合目的性,亦即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事項俱未見說明,是原裁定僅於形式上審查,以抗告人故意再犯後案之偽造文書罪,即認抗告人毫無悔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未洽。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另犯偽造文書罪,確未謹慎行事,然其於後案之偵審期間即自始坦承犯行,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正本在卷可憑,斟酌上情,可見抗告人並非不知悔悟,亦未顯現其有何不知反省、警惕之惡性或反社會人格甚明。再者,抗告人偽造文書之行為,既係工作職務上應客戶需求避免耽擱寄達始有此下策,經查其臨時起意掉包之貨物,並無任何違法情事,足認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亦非重大,原審酌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顯然後案審理法院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案業經獲判緩刑在案,而於衡量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原裁定漏未審酌及此,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即有未洽。又審酌抗告人家庭狀況,抗告人與前妻何喜美離婚時,2人協議由前妻取得3個兒子之監護權,抗告人負擔兒子生活費、學費、保險費等;嗣抗告人與吳霞結婚後,另有1子甫於96年10月28日出生,稚子年幼,尚有待抗告人撫育照顧及負擔幼兒教育學費。抗告人之母林素蘭長期為左膝退化性關節炎所苦,前於100年6月17日進行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至今仍需持續至門診追蹤治療。抗告人除平日工作以支應日常家庭生活開銷,尚需照顧行動不便之母親,輔助母親前往醫院診治,若令抗告人入監服刑,恐將致家庭生活難以維繫,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犯貪污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31日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於97年4 月21日確定在案。抗告人詎於前開緩刑期內之97年12月15日更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法院於 100年4月29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8月1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原法院詳酌抗告人所犯罪刑之案情後,認抗告人明知其仍在前案之貪污罪緩刑期內,不知謹慎行為,竟於緩刑期內旋即故意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見受刑人缺乏悔過遷善之心,法治觀念淡薄,足認其未因受前案刑事偵審裁判而有所警惕或萌生悔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刑法第75條之1 為得撤銷之規定,並非均應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原審已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抗告人所犯前後案件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認抗告人未因受前案刑事偵審裁判而有所警惕或萌生悔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於原裁定詳予敘明理由,難謂有漏未審酌或裁量怠惰之情事,抗告人徒憑己意,就原審已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泛言指摘,並不足採。抗告人抗告意旨另以其家庭狀況,求予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此事由與是否撤銷緩刑之原因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之審認標準無涉,並不影響原裁定之認定依據,此部分抗告亦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9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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