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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88號

聲請核發錄音光碟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曾德水楊貴雄宋松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告人
黃璽麟律師

      洪玉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核發錄音光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 4日北院木刑實97金重訴16字第1000002955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對於駁回抗告人請求交付光碟之聲請,雖以信函為之,然其性質上與裁定無異。㈡李佩芝雖於第二審程序中方經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本即得聲請檢閱本案刑事卷宗及證物,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4782 號法律座談會之結論並未區分當事人於何審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有否聲請權。㈢依據論理法則,法庭錄音光碟本即需向原審聲請交付,如因於第一審時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待第二審時方提起,苟不准於第二審方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閱覽亦屬於全案證據判斷依據之資料,則附民被告將無從為攻擊防禦,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亦有明定。是以,提起抗告,乃不服法院之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自以存在法院之裁定為前提,至於法院非訴訟上意思表示之通知,不屬於裁定之性質,要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7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0年3月 1日以其具有上訴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李佩芝之訴訟代理人資格,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自費交付原審即97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案件,98年 3月1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由該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受命法官於聲請狀上批示:「函復:李佩芝非本院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附民繫屬,所提聲請,核與規定不合,礙難准許」,經書記官據以製作函稿,分層由股長及受命法官蓋用戳章後,再由該院刑事庭以100年3 月4日北院木刑實97金重訴16字第1000002955號函,覆稱:「李佩芝非本院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附民案件繫屬,故台端所提聲請核與規定不符,礙難准許,請查照」,並說明:「復台端100年3 月1日刑事聲請狀」,將書函正本寄送抗告人等,有上開聲請狀、原審法院函(稿)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4 頁、第11頁)。由客觀上觀察,該函核非合議庭就聲請事項依法評議後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與法院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有別,僅係處分或處理司法行政事項之答覆通知。綜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88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核發錄音光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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