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77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楊鈞翔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楊鈞翔因涉嫌妨害秩序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11日提起公訴,現於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60號案件繫屬中,由湯千慧法官承審。聲請人曾具狀請法官先看書狀內容,詎法官竟很快就傳伊開庭。而「看訴狀內容」亦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之一,承審法官急著開庭,可見有貪功心態。且本案係檢察官濫權起訴,承審法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規定為不受理判決,非但未諭知不受理判決,亦未准伊聲請傳喚證人姚小萍出庭作證,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承審之法官湯千慧迴避云云。經原審調查結果,承審該案之湯千慧法官就此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且就聲請人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均係聲請人誤解刑事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致生主觀臆斷,原審因認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承審法官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法官湯千慧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肇因於檢察官濫權起訴,而承審法官本應傳喚證人姚小萍、楊季林出庭作證,卻未予傳喚,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顯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又原審裁定內容,處處可見官樣文章、官官相護等情,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承審法官湯千慧迴避云云。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0年3月1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承審法官即定100年4 月15日下午2時40分行準備程序,通知檢察官及傳喚被告到庭,其目的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規定為審判程序之進行預作準備,原則上僅限於處理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惟不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033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姚小萍、楊季林到庭調查,復於當次準備程序期日前之100年4月11日具狀聲請承審法官湯千慧迴避,是承審法官於該期日僅訊問聲請人是否確為迴避之聲請,經聲請人確認後,即諭知該案暫候核辦,此經原審調取案卷核閱準備程序筆錄明確。上開期日之訴訟程序,合於法律規定,查無不當情事。聲請人遽以承審法官未傳喚證人調查證據、使證人與其對質為由,指摘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容有誤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承審法官湯千慧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審判恐有不公平之客觀事實,自難認法官湯千慧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原審據以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且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