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3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麥世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3年度執助壬字第1024號、97年度執減更壬字第75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71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之擄人勒贖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3年6月3日假釋出獄,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他案而受撤銷假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執助壬字第1024號執行指揮書依新法執行撤銷假釋殘刑20年,嗣異議人因他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6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乃以97年執減更壬字第754 號執行指揮書接續於無期徒刑執行20年期滿後繼續執行。惟異議人於84年間(舊法時期)涉犯強盜罪,檢察官應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77條規定(即舊法)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並與強盜罪所處之罪刑合併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將異議人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擄人勒贖罪及強盜罪分開執行,於法無據。又異議人於84年間所犯之強盜罪依舊法執行之,71年間所犯之擄人勒贖罪經撤銷假釋後卻依新法執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執助壬字第1024號執行指揮書),顯有矛盾,異議人於假釋期間之84年已經觸犯強盜罪在案,自應依舊法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始為適法。綜上,爰請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執助壬字第1024號、97年度執減更壬字第754 號執行指揮書,改以舊法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則於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而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亦有明文。上開法律之立法理由係為符合「不溯及既往」原則,使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增訂施行前已經發生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者得適用原條文規定計算其應執行之期間,揆其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益足明瞭僅於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方有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 之適用,若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後、或縱令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修正施行前,然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均應適用86年修正後之刑法第79之1規定。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刑人麥世傳前因殺人未遂及擄人勒贖罪,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減刑暨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本院71年度重上訴字第76號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裁判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3年6月3日假釋出監,惟受刑人於89年4 月起假釋期間內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2年4月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6 月12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上訴駁回確定,遂由原執行單位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依法辦理撤銷假釋事宜,於92年8月5日以南監德教字第0920005621號撤銷假釋報告表說明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復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刑事判決處徒刑1 年,而陳報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法務部即於92年9 月10日以法矯決字第0920033877號函准予撤銷受刑人前開假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即以93年執助壬字第1024號執行指揮書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執行撤銷假釋殘刑20年,嗣受刑人因他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6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乃以97年執減更壬字第754 號執行指揮書接續於無期徒刑殘刑執行20年期滿後繼續執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助第1024號卷可稽,並有前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 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於92年9 月10日經法務部撤銷前開假釋之原因事實,乃係於89年4 月起所犯之詐欺等罪,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故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其撤銷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之後,94年1月7日新刑法修正之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86年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以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至撤銷假釋之聲請,檢察官聲請之罪名係以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87 號詐欺等案件為由,而未據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84年間另犯強盜罪為由,惟其既依前揭規定聲請,即應適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後,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79條之1之規定,業如前述,且刑法第79條之1係修正併執行之期間,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所據法令規範之變更,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刑法施行法已有明文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規定,且其非刑罰法條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受刑人於71年間所犯之擄人勒贖罪及84年間所犯之強盜罪,本已不合乎刑法第51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擄人勒贖罪之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於執行滿20年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無該條第1 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從而,聲明意旨指稱其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擄人勒贖罪及強盜罪不應分開執行,及假釋期間之84年間亦有觸犯強盜罪,撤銷假釋執行之殘刑自應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為由,指摘該執行之指揮書不當,於法顯有誤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