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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志洋遲中慧謝靜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繼濃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涂莉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繼濃前經本院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被告於羈押期間,年逾7 旬之老母親每週必至看守所與被告會面,然於99年12月24日會客時,被告驟然發現母親因顏面神精受損而導致臉面變形,被告驚見此狀,心中不捨及難過無法壓抑,當場淚流不止,惟母親卻反而安慰被告要其放心。當時被告希冀母親以身體健康為重,取消每週前往看守所會客之行程,僅須在家休息靜養以恢復健康。然被告對於母親健康狀況實在無法寬心,請鈞院考量被告欲照料母親之孝心,准予停止羈押。

㈡次按被告急欲交保之原因係因家中僅有老母親與患重度精神障礙即精神分裂症之兄長同住,其飽姊妹皆已出嫁另組家庭,其兄長患病已20餘年,稍有刺激便容易發病,實需被告返家予以照顧,被告無法想像將母親留置家中之後果,只求能陪伴在母親身邊照顧,祈能安度晚年,聊表孝心,以盡人子之倫常。

㈢末按被告並無前科,且擁有正當職業,無端涉入此案,實令被告終日惶惶不安,倘鈞院欲確保被告於審理期間到庭,被告亦願具保並定期向法院報到,請指定交保金額,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是否違憲乙節,司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作出釋字第665 號解釋認:「該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第1 項前段但書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⒈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⒉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事;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此於被告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上訴至第二審程序時,因不同審級間之羈押期間、次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均有明定,各級法院自應依上開原則審酌羈押之事由與必要性。

㈡查本件被告張繼濃前經本院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30日執行羈押。茲本院審酌被告張繼濃涉犯共同販賣、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嫌,業據證人即共犯林學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且與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廖峻毅於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查獲經過互核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張智堯受領上開包裹時簽收之快遞收執聯,及陳俊廷於94年9月5日至同月9 日,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號碼與林學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暨海洛因磚2塊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海洛因磚2 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證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78.57公克(空包裝重28.38 公克、純度百分之68.74 、合計純質淨重464.6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060010568 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再參諸本案共犯林學文、林清池、陳俊廷、王定華等人所涉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業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8號判處林學文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林清池有期徒刑10年、陳俊廷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王定華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考。綜上,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衡諸被告已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被告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確定,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是本院認本件尚未審理終結,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復查無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至聲請人即被告所指其母親及兄長均因病需人照顧等情,其情雖有可憫,惟尚與前開規定無涉,附此敘明。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謝靜慧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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