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勝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 年度執聲付字第6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勝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勝弘(簡稱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0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 元確定,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 元,上訴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撤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52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6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100 年6 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00111684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6 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001116841 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