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執聲字第六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法院 │ 宣判日期 │ │ │ │ ├────────┼─────┤ │ │ │ │ 案 號 │ 確定日期 │ ├──┼───┼────┼────────┼─────┤ │槍砲│有期徒│93年4月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6月4日│ │彈藥│刑1年4│、5月間 ├────────┤ │ │刀械│月,併│某日至93│96年度訴緝字第 ├─────┤ │管制│科罰金│年12月中│212號 │97年8月19 │ │條例│新台幣│旬某日止│(通緝到案不減刑│日 │ │(寄│4萬元 │。 │) │ │ │藏槍│,罰金│ │ │ │ │枝)│如易服│ │ │ │ │ │勞役以│ │ │ │ │ │新台幣│ │ │ │ │ │1千元 │ │ │ │ │ │折算1 │ │ │ │ │ │日。 │ │ │ │ ├──┼───┼────┼────────┼─────┤ │過失│有期徒│94年1月5│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7月31 │ │傷害│刑4月 │日。 ├────────┤日 │ │ │。 │ │97訴字第277號 ├─────┤ │ │ │ │(通緝到案不減刑│97年11月13│ │ │ │ │) │日 │ ├──┼───┼────┼────────┼─────┤ │槍砲│有期徒│93年12月│ 本 院 │98年2月27 │ │彈藥│刑2年 │下旬某日├────────┤日 │ │刀械│,併科│至94年1 │97年度上訴字第 ├─────┤ │管制│罰金新│月5日止 │5001號 │98年3月23 │ │條例│台幣8 │。 │ │日 │ │(持│萬元,│ │ │ │ │有槍│罰金如│ │ │ │ │枝 │易服勞│ │ │ │ │) │役以新│ │ │ │ │ │台幣1 │ │ │ │ │ │千元折│ │ │ │ │ │算1日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