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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5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曾德水趙文卿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5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執聲字第六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法院 │ 宣判日期 │
│    │      │        ├────────┼─────┤
│    │      │        │ 案          號 │ 確定日期 │
├──┼───┼────┼────────┼─────┤
│槍砲│有期徒│93年4月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6月4日│
│彈藥│刑1年4│、5月間 ├────────┤          │
│刀械│月,併│某日至93│96年度訴緝字第  ├─────┤
│管制│科罰金│年12月中│212號           │97年8月19 │
│條例│新台幣│旬某日止│(通緝到案不減刑│日        │
│(寄│4萬元 │。      │)              │          │
│藏槍│,罰金│        │                │          │
│枝)│如易服│        │                │          │
│    │勞役以│        │                │          │
│    │新台幣│        │                │          │
│    │1千元 │        │                │          │
│    │折算1 │        │                │          │
│    │日。  │        │                │          │
├──┼───┼────┼────────┼─────┤
│過失│有期徒│94年1月5│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7月31 │
│傷害│刑4月 │日。    ├────────┤日        │
│    │。    │        │97訴字第277號   ├─────┤
│    │      │        │(通緝到案不減刑│97年11月13│
│    │      │        │)              │日        │
├──┼───┼────┼────────┼─────┤
│槍砲│有期徒│93年12月│   本   院      │98年2月27 │
│彈藥│刑2年 │下旬某日├────────┤日        │
│刀械│,併科│至94年1 │97年度上訴字第  ├─────┤
│管制│罰金新│月5日止 │5001號          │98年3月23 │
│條例│台幣8 │。      │                │日        │
│(持│萬元,│        │                │          │
│有槍│罰金如│        │                │          │
│枝  │易服勞│        │                │          │
│)  │役以新│        │                │          │
│    │台幣1 │        │                │          │
│    │千元折│        │                │          │
│    │算1日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5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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