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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秀鳳吳祚丞汪梅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
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枝沒收。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枝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士簡字第9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89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3年12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區○○路上之金雞廣場,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1 支、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乙○○於94年1 月5 日19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50巷46號6 樓住處,持挫刀、鉗子及電動手沙輪機研磨上揭改造手槍槍管內緣,並裝填上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於該手槍內把玩,竟不慎擊發子彈而擊中在場友人丙○○後腦,致丙○○頭部大量出血,受有頭部槍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子彈殘留右上頷竇、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挫傷性腦出血等傷害。乙○○見狀先將丙○○送醫,稍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乙○○住處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認其涉有重嫌,乙○○自知難以逃脫,遂帶同員警在臺北縣淡水鎮○○路59號前之挖土機下方,查扣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具殺傷力已擊發之彈殼1 顆、電動砂輪機1 臺、銼刀3 支、鉗子1 支,復在上址住處查扣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 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具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不慎槍擊受傷之事實等情相符(見),並經證人即大樓管理員陳文松、警員沈明欽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後係被告將被害人丙○○送醫急救乙節綦詳(見年度偵字第號偵查卷第至頁、原審卷第頁),復有卷附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淡水鎮○○路50巷46號電梯翻拍畫面照片22張及扣案改造手槍1 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 顆、已擊發之彈殼1 顆、電動砂輪機1 臺、銼刀3 支、鉗子1 支、扣案證物照片2 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9-32 頁、第33 -38頁、第39-40 頁);且被害人丙○○因本件槍擊案件受有頭部槍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子彈殘留右上頷竇、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挫傷性腦出血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97年2 月4 日馬院醫事業字第0970000339號函暨檢送之甲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緝卷第37頁),又被告持有之前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如下:⑴送鑑改造八釐米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發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改造子彈七顆,鑑驗情形為:肆顆,認均係由直徑9.73㎜、長度18.46 ㎜金屬彈殼及直徑8.96㎜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檢視,均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子彈之完整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一顆,認係玩具子彈,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子彈之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一顆,認係由直徑8.72㎜、長度15.95 ㎜金屬彈殼及直徑8.00㎜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檢視,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一顆,認係土造金屬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 月13日北縣淡警刑字第0940000358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另參諸被告所持以槍傷丙○○之子彈一顆,雖已擊發而無法送鑑定,然依該顆子彈經擊發後,貫穿人體組織,並造成被害人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害等情以觀,則被告所持以射擊之改造子彈一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甚明。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另辯稱: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主動告知員警持有槍彈,並帶同員警將扣案槍彈尋獲,認符合自首要件而得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查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伊接獲派出所值班員警通知,馬偕醫院有人受槍傷,伊至馬偕醫院查訪時,警衛告知被槍傷之人現在急救,是被告送來的,當時被告在場,伊向被告詢問被害人受傷之原因,被告稱他騎機車載丙○○,從淡水自強路往民族路路段斜坡方向,聽見像鞭炮的聲音,丙○○表示頭痛好像中槍有流血,所以將被害人送醫,派出所所長有派同事至被告所稱之路段找,但沒有發現彈殼血跡,後來我們問被告住處,至被告住處調社區錄影帶發現被告有玩槍的畫面,當時有懷疑被害人的傷是被告所為,後來有其他同事帶被告到住處查看,門一打開都是血,在醫院時被告都沒有承認被害人丙○○的槍傷是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 頁),是由證人丁○○所證述本案查獲過程觀之,堪認員警於查獲被告前,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嫌疑被告為本件持有槍彈及過失傷害犯行之犯罪行為人,亦即,在被告供承犯罪前,員警已發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新舊法之比較:

㈠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一項所列槍砲者(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刪除第11條之規定,於第8 條第1 項至第5 項所列槍枝種類,增列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將第8 條第4 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行為時法並無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處斷;至修正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則未予修正,此部分自無需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刑法部分: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 」,該法第49條並刪除:「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之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對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亦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 08 號判決參照),亦即,新法就累犯之成立,限縮為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而排除因過失再犯罪之情形,經比較結果自以新法對行為人較有利。

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之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 條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

⑷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惟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94年1 月26日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與過失傷害罪二罪間,方法不同,行為互異,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持有改造手槍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並非良好,其年輕識淺,因一時好奇,無視於法律之禁止,收取他人交付之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無故持有之,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重大,不慎槍枝走火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之意外,所受傷勢尚非輕微,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其所受二個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乙○○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5年2月10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偵廉緝字第221號通緝書發佈通緝,俟96年2月25日始為警緝獲,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紙存卷可按,其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法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六、至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1 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之。至送驗無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 顆、已擊發之彈殼1 顆,均非屬違禁物,另其他扣案電動砂輪機1 臺、銼刀3 支、鉗子1 支等物,如後述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供被告上開犯行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於94年1 月5 日19時許在前開住處改造前揭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槍管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行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48 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扣案之改造工具電動砂輪機1 台、挫刀3 支、鉗子1 支等物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並辯稱扣案之改造手槍本來就可以擊發,因為槍管是貫通的,伊只是拿挫刀、沙輪機磨槍管內緣,使子彈能順利上膛,並無製造槍砲之行為等語。

㈣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為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市售常見之玩具槍,材質分為金屬及塑膠二種,玩具槍槍管內必須有阻鐵,方得以販售,而改造槍枝有二種方式:其一係將槍管內之阻鐵貫通,其二為依照欲製造之槍管外型,另車一支土造金屬槍管,將原本具阻鐵之槍管更換,即可使用,而土造金屬槍管係從鋼材按照玩具金屬槍管之外觀形狀所車製,要將槍管貫通所需之機具為車床、鑽床,車造槍管外型,則需使用銑床、砂輪機等工具,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未供承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用警方查獲之沙輪機、挫刀、鉗子磨槍管,是將槍管之內緣磨斜度,使子彈能順利上膛擊發」(見偵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供陳:「那支槍本來可以擊發,但是要將滑套拉開,把子彈放上去,這樣比較不順,他找我來磨槍管,讓子彈可以直接上膛,沙輪機買來磨槍管的」(見偵卷第43-44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支改造手槍本來就可以擊發,因為槍管是貫通的,我只是拿沙輪機、挫刀磨槍管1 下,要把槍管磨大一點,磨槍管靠近彈匣部分,扣案槍枝沒有試射過,但子彈可以裝的進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24 頁),是尚難依被告前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貫通槍管、車造金屬槍管加以換裝等製造槍枝之犯行。另證人丙○○於檢查事務官訊問時固曾證稱:被告帶沙輪機回來之後,我有看見他在磨槍管,磨很久很吵,我本來要離開,被告硬要我留下來,在事發下午有看見被告帶回沙輪機1 台等語(見偵卷第125 頁);嗣本院審理時,丙○○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其證以:我本來在看電視,看到被告在右後方很吵,想要離開站來跟被告說我要走了,我看到他蹲在那邊拿著一根長長的東西蹲在沙輪機旁,什麼材質不曉得,大約一支原子筆一樣的長度,磨了約1 、20 分 鐘,旁邊沒有看見有手槍,他是磨長長的像原子筆,不知什麼材質,不像扣案改造手槍之槍管,沒有看過被告改過手槍,現場之沙輪機小小的,是立式的,旁邊有一個轉輪,大概20到30公分,扣案之沙輪機伊沒看過(本院卷第48-57 頁)。顯然證人丙○○於檢查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未盡相符,縱使丙○○確實看到被告以沙輪機研磨類似槍管之管狀物,但依其所述,並未仔細觀察,以致無法分辨所研磨之管狀物材質、顏色,自無從確認所研磨之物即屬扣案之槍管。再觀諸證人丙○○當時係因與被告乙○○共同涉犯持有改造槍、彈犯行,以被告身份接受檢查事務官之調查,彼此間互有利害糾葛,且證人丙○○於警詢時並未詳述被告如何改造扣案槍枝之經過情形;又嗣後警方於被告住處亦未搜索獲得證人丙○○所述之改造工具沙輪機及所改造之槍管,即難遽謂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益難以丙○○於警詢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至本案案發後,員警雖扣得被告所有之電動砂輪機1 台、挫刀3 支、鉗子1 支等工具,然此等工具本身用途很廣,並非僅可供製造或改造槍枝所用,且無相當之證據足以勾稽被告有以扣案之工具從事製造槍枝之行為,自難以該工具即認被告有製造槍枝之證據。綜合前述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製造槍枝之犯行,就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涉有犯罪,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實質上一行為之關係,故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4年1 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7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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