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朝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朝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楊朝盛因犯誣告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2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前開說明,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即應審酌該外部性界限(不得高於有期徒刑1年10月15日及不得低於有期徒刑8月)及內部性界限(不得高於已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加計尚未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7月,即有期徒刑1年7月)決定之,本院經審上述界限後,乃酌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