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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吳鴻章林銓正曾淑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馬中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中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中恆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五、七至十所犯之犯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且均係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四罪,曾由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二四九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另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二罪,曾由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四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附表編號七之罪於本院撤銷前,曾與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0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與裁定書及受刑人馬中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原判決雖諭知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犯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一併敘明。

四、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附表(聲請書誤載之罪名、確定時間,均更正如下):┌─────────┬────────┬────────┬────────┐│編 號│ 一 │ 二 │ 三 │├─────────┼────────┼────────┼────────┤│罪 名│冒充公務員罪 │酒後駕車罪 │過失傷害罪 │├─────────┼────────┼────────┼────────┤│ │有期徒刑四月,如│有期徒刑三月,如│有期徒刑三月,如││宣 告 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一千元折算一日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四日 │五日 │五日 │├─────────┼────────┼────────┼────────┤│偵 察 機 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 案 號 │檢察署九十六年偵│檢察署九十七度偵│檢察署九十七度偵││ │字第一四四三九號│字第四九七號 │字第四九七號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九十七年度士交簡│九十七年度交易字│九十七年度交易字││ │ │字第一一一號 │第四二號 │第四二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十七年六月三十│九十七年六月三十││ │ │九日 │日 │日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九十七年度士交簡│九十七年度交易字│九十七年度交易字││ │ │字第一一一號 │第四二號 │第四二號 ││判 決├─────┼────────┼────────┼────────┤│ │ 確判日期 │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十七年七月二十││ │ │四日 │八日 │八日 │├───┴─────┼────────┴────────┴────────┤│備 註│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曾由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 │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二四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三月。 │└─────────┴──────────────────────────┘┌─────────┬────────┬────────┬────────┐│編 號│ 四 │ 五 │ 六 │├─────────┼────────┼────────┼────────┤│罪 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 │詐欺罪 │├─────────┼────────┼────────┼────────┤│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宣 告 刑│,減為有期徒刑七│ │,減為有期徒刑九││ │月 │ │月 │├─────────┼────────┼────────┼────────┤│犯 罪 日 期│九十七年七月十八│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九十四年八月八日││ │日 │ │至九十六年三月二││ │ │ │日 │├─────────┼────────┼────────┼────────┤│偵 察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 案 號 │檢察署九十五度偵│檢察署九十度偵字│檢察署九十八度偵││ │字第二六0七0號│第四一0三號 │續字第三一號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九十七年度上訴字│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九十九年度審易緝││ │ │第五六0九號 │二字第二七六號 │字第二八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十九年五月二十││ │ │五日 │三日 │八日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九十九年度台上字│九十九年度審易緝││ │ │第三0七五號 │第四二一一號 │字第二八號 ││判 決├─────┼────────┼────────┼────────┤│ │ 確判日期 │九十八年六月四日│九十九年七月八日│九十九年十月二十││ │ │ │ │二日 │├─────────┼────────┼────────┴────────┤│備 註│ │ │└─────────┴────────┴─────────────────┘┌─────────┬────────┬────────┬────────┐│編 號│ 七 │ 八 │ 九 │├─────────┼────────┼────────┼────────┤│罪 名│詐欺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 ││ │ │ │ │├─────────┼────────┼────────┼────────┤│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六月,減│有期徒刑十月,減││宣 告 刑│,減為有期徒刑九│為有期徒刑三月 │為有期徒刑五月 ││ │月 │ │ │├─────────┼────────┼────────┼────────┤│犯 罪 日 期│九十五年三月間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 │八日 │四日 │├─────────┼────────┼────────┼────────┤│偵 察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案 號 │檢察署九十六度調│檢察署九十六度調│檢察署九十六度調││ │偵字第一一二九號│偵字第一一二九號│偵字第一一二九號│├───┬─────┼────────┼────────┼────────┤│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九十九年度上訴字│九十九年度上訴字│九十九年度訴緝字││ │ │第二九八四號 │第二九八四號 │第八0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九十九年十一月三│九十九年十一月三│九十九年七月十五││ │ │十日 │十日 │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九十九年度上訴字│九十九年度上訴字│九十九年度訴緝字││ │ │第二九八四號 │第二九八四號 │第八0號 ││判 決├─────┼────────┼────────┼────────┤│ │ 確判日期 │九十九年十一月三│九十九年十二月二│九十九年十月十八││ │ │十日 │十日 │日(於上訴本院時││ │ │ │ │撤回上訴) │├─────────┼────────┴────────┴────────┤│備 註│編號七之罪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 │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並與編號││ │九至十一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編號七及││ │八之罪,則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四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六月,減││ │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就編號七及八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一月 │└─────────┴──────────────────────────┘┌─────────┬────────┬────────┐│編 號│ 十 │ 十一 │├─────────┼────────┼────────┤│罪 名│詐欺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六月,減│有期徒刑六月,減││宣 告 刑│為有期徒刑三月 │為有期徒刑三月 │├─────────┼────────┼────────┤│犯 罪 日 期│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九十五年十二月迄││ │迄九十五年二月十│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四日 │十二日 │├─────────┼────────┼────────┤│偵 察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案 號 │檢察署九十六度調│檢察署九十六度調││ │偵字第一一二九號│偵字第一一二九號│├───┬─────┼────────┼────────┤│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九十九年度訴緝字│九十九年度訴緝字││ │ │第八0號 │第八0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九十九年七月十五│九十九年七月十五││ │ │日 │日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九十九年度訴緝字│九十九年度訴緝字││ │ │第八0號 │第八0號 ││判 決├─────┼────────┼────────┤│ │ 確判日期 │九十九年十月十八│九十九年十月十八││ │ │日(於上訴本院時│日(於上訴本院時││ │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備 註│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0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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