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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28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張傳栗林恆吉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翁大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大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大銘因背信罪案件,經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犯證券交易法罪經本院95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30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8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翁大銘因背信罪案件,經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犯證券交易法罪經本院 95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30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9年6月1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00年8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00121476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王秀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2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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