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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20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周政達趙文卿江翠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2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國華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國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572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53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9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9月2日法授矯字第1000121706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2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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