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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5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53號

聲請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國民

          (在台灣新竹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丙字第667 號、97年執字第1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壹、數罪併罰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7 、7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經確定在案。

貳、准許理由茲聲請人聲請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參、附帶說明

一、不得易科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盡相符,故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不受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限制,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66 號解釋在案。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已將上述解釋明文化,規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條情形,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然則,94年2 月2 日修正而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改變立法政策,又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反面解釋,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即不適用之,而不得易科罰金。

2、本案情形經查:本件竊盜案件,固得易科罰金;惟因其他三件不得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執行刑逾六個月,自不得易科罰金。

二、立法理由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因此,除有期徒刑尚屬必要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尤應注意及之。

1、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所謂死刑係指生命之剝奪,所謂無期徒刑係指終身監禁。在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之故。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何意義?

2、就有期徒刑而言A、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B、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其必要性。所謂個別預防,即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為此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制)及假釋之規定。茲以被告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十年,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在理論上,十年使其殺人行為罪刑相當,五年使其強盜行為罪相當。惟在實際上,既要同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會化。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根據。惟司法實務基於罪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刑期,未曾減得太多。

3、就拘役而言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觀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

4、就罰金而言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無必要。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月 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罪    名│毒品危害│竊盜    │毒品危害│毒品危害│
│        │防制條例│        │防制條例│防制條例│
├────┼────┼────┼────┼────┤
│宣告刑  │徒刑7 月│徒刑3 月│徒刑7 月│徒刑7 月│
├────┼────┼────┼────┼────┤
│犯罪日期│960826  │961225  │961123  │970102  │
├────┼────┼────┼────┼────┤
│偵查機關│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
│年度案號│96年毒偵│97年速偵│97年毒偵│97年毒偵│
│        │字第2379│字第19號│字第56號│字第340 │
│        │號      │        │        │號      │
├─┬──┼────┼────┼────┼────┤
│  │法院│台灣基隆│台灣基隆│台灣基隆│台灣基隆│
│最│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96年訴字│97年基簡│97年訴字│97年訴字│
│實│案號│字第802 │字第47號│第220 號│第342 號│
│  │    │號      │        │        │        │
│審├──┼────┼────┼────┼────┤
│  │判決│961212  │970101  │970331  │970423  │
│  │日期│        │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70127  │970505  │970512  │970526  │
│  │日期│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
│        │97年執字│97年執字│97年執字│97年執字│
│        │第617 號│第1337號│第1453號│第1558號│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53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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