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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95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鄧振球潘翠雪彭幸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9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藍慈恩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 年度執聲付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慈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慈恩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6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00 年10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00126629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10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001266291 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文字用語於修正前、後雖有所不同(即修正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細繹其修正理由,該等文字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且參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並未修正,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9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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