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原名乙○○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下同)97年 8月22日第二審判決(97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乃於97年8月29日由郵務機構所屬人員,向上訴人即被告住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乃將該判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其同居人簡林紘玉收受,以為補充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 226頁)。茲上訴人住臺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7年9月10日,而其竟遲至同年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