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朝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朝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3均為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王朝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強制未遂罪、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均為減刑後之宣告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