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名世
上列被告因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名世前因銀行法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於民國99年2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本案犯罪事實與台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有重覆裁判之情,何況,本案之主嫌係陳育坤,根本不是被告。再者,本案現已審結,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既未爭執,亦無逃亡或串證可能,應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倘以所犯為重罪,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違反人權之嫌。懇請併考慮被告於案發後亦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
㈠按羈押之目的,除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使將來刑之執行能夠確保。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㈡本件被告所犯銀行法等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4億元在案,足徵其犯嫌重大。雖該案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然衡以被告前遭原審科以有期徒刑13年之應執行刑,得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因認被告辯稱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尚非屬實。至於被告所稱坦承犯行或犯罪事實有否重覆裁判等情,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被告所稱其他案件也有被告准予具保之情形云云,因羈押與否之判斷,本應個案認定,要不因其他共犯是否停止羈押而受影響,被告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此外,被告所指與被害人和解一節,復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原羈押原因,迄今既尚未消滅,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