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宋俊雄
(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如下:
主文
宋俊雄犯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宋俊雄觸犯附表所示18罪,其中附表編號1 至14各罪,犯罪日期在97年3月28日裁判確定前;附表編號15至18共4罪,犯罪日期則在97年3月28日裁判確定後、99年5月24日裁判確定前。檢察官就受刑人宋俊雄所犯附表編號1至14 號、15至18號各罪,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查:
(一)受刑人宋俊雄觸犯附表編號15至18偽造文書、偽造印文、詐欺等4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處刑如附表編號15至18,均已確定。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受刑人宋俊雄觸犯附表編號1 至14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14罪,分別經臺灣板橋、臺北及桃園地方法院處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可憑。本院並非此部分犯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上述14罪定應執行之刑,並不合法,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