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志強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 律師
上列被告因99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志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0年2月13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羈押須符合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事由以及羈押必要性等3 要件,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重罪不能當做羈押的唯一理由,尚需斟酌有無滅證、逃亡的原因,否則即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有任何逃亡動機,且被告素行良好,只因一時失控偶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求准予交保云云。
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法院審查羈押應否准許,僅就卷證資料進行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就法條構成要件,逐一實質審理。又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對於羈押要件如已證明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意即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及法官訊問結果,已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的心證程度,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的程度,才得認定合乎羈押要件。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一般正常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該觸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的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合於「相當理由」的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至於相關事實或跡象、情況,因非屬實體審判的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台抗668號裁定參照。
四、被告黃志強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本院審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 月,已詳細論述得心證的理由,足認被告犯嫌確屬重大。本案經被告上訴,現正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觸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的遂行,認有羈押的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羈押理由,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被告既經判處有期徒刑22年6 月,實難期待以具保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至於被告聲稱素行良好已無再犯之虞云云,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的依據。
五、綜上,羈押的事由無從因被告的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