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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洪光燦林恆吉宋明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谷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谷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谷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及2 所示之罪,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1 份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決定之。

四、查本件受刑人林谷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就附表編號1及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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