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7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昀剛
- 選任辯護人
- 沈明欣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99年度上易字第2918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昀剛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執行羈押,再經本院於100年3月23日裁定自100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從未有違法犯紀情事,羈押迄今已逾1 年,應認「再犯之虞」的理由已不存在,且隨著羈押時間的延長及判決完畢,被告逃亡或勾串共犯等風險隨之消失,羈押被告應予更嚴格的理由說明及審查標準。(二)羈押必要性,不可僅以「犯罪情節嚴重」及「將受重刑判決」等為判斷標準,應提出重要且充分的理由,被告實無「逃亡」之虞,以此作為「預防性羈押」之理由,實已侵害人權。
(三)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家中並有重症祖母及母親,請准具保以妥善安頓家中至親及處理賠償被害人事宜云云。
三、被告張昀剛以「詐騙集團」之方式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58罪,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已詳細論述得心證的理由,足認被告犯嫌確屬重大。被告既經判處重刑,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的遂行,應認有羈押的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有重大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實行的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再實行同類犯行,因此透過拘束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再犯。被告以「詐騙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犯行多達58次,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況且仍有「阿布」、「達哥」及「陳仔」等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尚未緝獲,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被告逃亡及勾串共犯之危險並未因羈押時間的延長及判決完畢而消失。至於被告聲稱需照顧重症至親或處理賠償被害人事務云云,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的依據。
四、綜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實難期待以具保等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