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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30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吳鴻章曾淑華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魏高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中華民國90年5 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3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121號),及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25號,中華民國90年2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21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910號),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的規定,此種訴訟程式的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魏高明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僅提出「刑事聲請法官迴避再審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答字第549號答辯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0年8月28日函」,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30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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