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一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乙○○之妻魏陳秀芳與鄭明峰間原有債務糾紛,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許,甲○○受鄭明峰之託偕同友人姬永輝前往魏陳秀芳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一○七巷十二號蓮園大廈九樓住處催討債務,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魏陳秀芳因恐乙○○與對方起衝突,囑咐乙○○在家等候,並報警處理,隨即與甲○○、姬永輝移至大廈一樓中庭廣場商討債務事宜,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警員陳育嶙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乙○○因不滿甲○○屢次前來催討債務,且擔心妻子安危,頓起殺意,遂至廚房取得長約一尺之菜刀一把後尾隨下樓,至現場見甲○○大聲叫罵,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憤而持菜刀以刀刃面朝甲○○之頭部'臉部要害連砍數下,幸經甲○○猝然間以手抵擋,及經警員陳育嶙拔槍喝止,姬永輝上前將菜刀奪下,甲○○始倖免於難,惟仍受有頭皮裂傷五處(分別為6×○.6×1公分、6×1×2公分、2.5×○.8×2公分、7×○.6×1公分、1×○.3×○.8公分)、臉部裂傷約12×1.5×1.5公分、右手裂傷二處(分別為5×2×2公分、7×○.5×○.5公分)、右手第五指外傷性截肢、右手第四指近側指骨、掌骨骨折、右手第四指屈肌肌腱斷裂併動脈神經受損、左手第四指屈肌肌腱斷裂等處之傷,現場並扣得乙○○所有並供殺人所用之菜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見告訴人甲○○偕同姬永輝上門向其妻魏陳秀芳催討債務,及持菜刀至該處一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殺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多次夥同眾人前往其住處討債並恐嚇其妻,長達半年之久,事發當日其係因正在煮飯而手持菜刀,聽聞其妻之叫聲,心急即衝下樓,只見告訴人在大吼大叫,並將其手持之菜刀搶走,告訴人係於奪菜刀時受傷,其並未傷害告訴人,否則告訴人當時之傷不止於此。伊不清楚甲○○的傷如何來。姬永輝係背對著告訴人怎可能看到伊砍告訴人,渠說謊話。伊係在要搶回甲○○手上的菜刀時,有聽到「不要動」後停下來,伊係被告訴人甲○○砍傷的被害人。當天告訴人甲○○之目的係要將伊太太押走,除了渠等外,當天尚有一部車在外頭等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稱:「我當時在南京西路一百零七巷十二號蓮園大廈廣場進大門的廣場中庭突遭一名不明人士手持不明物體敲打我的腦袋,後我乍見那不明人士手持的不明物體亮光反射才驚覺是把菜刀,我於是趕緊用雙手抵抗,並設法將對方刀子奪下,後遭該名男子殺傷。」「當時我站在鐵門旁,突然之間也不知從哪裡冒出一個人手持不明物體敲打我的腦袋,後來當我發現該物體亮亮的,才發覺是把菜刀,他不斷拿菜刀殺我,導致我們兩個人倒在地上,他又繼續拿菜刀砍殺我,這個時候我便大聲呼叫警方救我」「是我的友人姬永輝撲上來制服他,並且將對方(魏)的刀子奪下:::並且交給警方」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我站在中庭,突然間被告衝出來朝我頭上砍,我往上看到亮亮的,知道是菜刀,被告一直持刀砍我,我趕緊叫警察制止」「(問:你頭部傷勢如何?)頭部被砍了五、六刀,手肌鍵被砍斷,斷指已被接起,每星期要回醫院複診,且要做復健。(問:手傷如何來?)去擋被告的刀。(問:事發當天你與乙○○發生衝突,他手肌鍵斷裂是你造成的?)是他自己割傷。(問:你搶下刀子有無砍回去?)刀子不是我搶下,是姬永輝搶下的」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第四十頁背面、第五十二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仍指稱:「我與鄭明峰是朋友關係,他委託我向債務人陳秀芳催討債務,我乃偕同姬永輝一同前往,因我去她家催討債務已有三次了,而他每次均以她先生不在為由拒絕清償,當天我們知悉她先生在家,乃要她把她先生叫出來,大家一起到派出所協商債務,後警方也到場處理,在處理中我突遭被告手持亮亮的東西敲打我的腦袋,我後來才發覺是把菜刀,被告不斷拿刀砍我頭部,我乃用雙手抵抗,後來警察喊「不要動」時,被告才停止,而姬永輝乃從被告身後將該把菜刀自被告手中奪下」等情甚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
(二)次查證人姬永輝於警訊中證稱:「:::是在聽到外邊有男人之叫罵聲音,故才向外走出,發現甲○○被乙○○殺傷,我向前制止雙方,並將菜刀奪下,從乙○○手中。」等語(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警察在檢查我證件,突然間警察說後面有人殺人,叫我配合他,當時我一回頭就看到被告持菜刀以刀刃面往告訴人頭上砍,連續砍了好幾下,後來我配合警察要制服被告,但一時無法制服,警察就掏槍出來才制服被告」等語(偵查卷第四十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在該大廈警衛室執勤之管理員錢衷龢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有看見告訴人、姬永輝及魏陳秀芳等人在大門口附近因金錢糾紛而吵架,後來其突然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扭打在地,且有流血」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育嶙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把陳秀芳、姬永輝帶到警衛室,我打電話中,聽到警衛室外有聲音,我就衝出去,看到甲○○、乙○○扭打在地上,姬永輝衝過去,將刀奪下交給我,我拔槍出來制止」等語(偵查卷第四七頁背面)。於原審調查時所證:「我到達時,我有看見二男、一女在蓮園大廈的大門吵架,我當時不知道他們的姓名。後來我才知道他們是魏陳秀芳,姬永輝、甲○○。我當時是要他們三人出示證件,我本來懷疑這二名男子是暴力討債,可能有案件在身,我就直接到警衛室打電話回值班台查詢,當時姬永輝、魏陳秀芳隨我到警衛室。後來我查到一半時,有警衛告訴我說:外面出事了,我也聽到外面吵鬧的聲音。我就放下電話衝出去,我是往中庭的地方跑,我到中庭時,我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打在一起,先站著,後來倒地。我就拔槍,上槍膛,喝令他們不要動。當時被告楞了一下,這時姬永輝把被告手上的菜刀搶下來,交給我。後來他們二人楞在原地,他們二人爬起來,沒有再扭打。這時支援的警網也到達了」「(問:在扭打的過程中,均是誰持刀?)是被告」「(問:有問他們刀是誰的?)我當場並沒有問,但我在馬偕醫院加護病房時,我問被告,被告告訴我,刀是自他家裡拿出來的。我有問他持刀的原因,他說:因為擔心該二名男子,會不利於他太太,而且他有打一一○報警,但沒有看見警察來」、「我只拔過一次槍,而且我只看到刀子在被告的手上。後來刀子是被姬永輝搶下來」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合。
(三)關於被告持菜刀至一樓中庭之原因,依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在南京西路一○七巷十二號九樓住處看到甲○○與我老婆魏陳秀芳在樓下爭執,甲○○大罵我老婆,我一時氣不過便持菜刀下樓殺傷甲○○」「(問:你當時所持之菜刀從何處取得?)我是從我家中廚房取得」、「在極為氣憤及急迫情形之下,未經考慮便到廚房隨手拿了把菜刀防衛我老婆的安全」等語(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正面、第十二頁)及於偵查中則稱持刀是要保護其妻等語(偵查卷第五六頁)。迄至原審審理時則先稱:「:::我是為了保護我太太,才拿我家的菜刀下樓」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魏陳秀芳於原審調查中所述:「(問:以往告訴人多次討債時,你們有無拿出菜刀?)沒有」「(問:何以這一次討債,為何有菜刀在現場?)我不知道。我想我先生可能是為了保護我,所以才帶菜刀下樓」等語相符(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原未持有該把菜刀,係因看見告訴人上門討債並與其妻發生爭執,臨時至廚房取出菜刀下至一樓,以作為對抗告訴人所用;被告於原審嗣後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案發當日其係因正在煮飯而手持菜刀,聽聞其妻之叫聲,心急即衝下樓等語,顯係企圖以心急衝下樓之際,未發現手中持有菜刀資為抗辯,掩飾其持菜刀殺害告訴人之故意,顯不足採信。又查證人即被告之妻魏陳秀芳於警訊中雖陳稱並未看見被告持刀砍殺告訴人云云(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然據其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問:過程中有看到告訴人和被告扭打在一起?)沒有。只有在警員喝止時,我有看到他們靜止的動作」、「:::我聽到聲音時,跑出去,我看到姬永輝自背後拉住被告的手,甲○○在被告的正面打被告。當時刀子在甲○○的手上。他也有砍被告」、「我們聽到吵鬧聲時,警員衝出來,我也跟著衝出來看,我看到姬永輝右手拿著刀,左手自後面勒住被告的脖子,警員要他們不要動,警員有拔槍,他們就站在那裡沒有動,姬永輝就把刀拿給警員,被告和告訴人身上都有血。這時支援的警網也很快就到達現場」云云(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查證人魏陳秀芳既僅目睹被告及告訴人遭警員制止時之靜止動作,對該動作態樣應記憶清晰,然其對於當時該菜刀究係在甲○○的手上,或姬永輝右手拿著或姬永輝把刀拿給警員一節,所述不一,另其對於第一眼所見究係看到姬永輝自背後拉住被告的手、甲○○在被告的正面打被告,抑或看到姬永輝右手拿著刀,左手自後面勒住被告的脖子一節,亦有矛盾,且其所述當時刀子在甲○○手上,他也有砍被告云云,核與上開證人姬永輝、陳育嶙等證稱渠等一邊拔槍喝止雙方之扭打,一邊由姬永輝自被告手中奪下菜刀交給陳育嶙之情節亦不相符,衡以告訴人甲○○當時除頭、臉部位受有多處刀傷外,其右手受有二處裂傷、第五指外傷性截肢、第四指近側指骨、掌骨骨折、第四指屈肌肌腱斷裂併動脈神經受損、左手第四指屈肌肌腱斷裂等傷情,實無可能再行奪刀、握刀施力砍殺被告,再參以證人魏陳秀芳係被告之妻,其所為證言難免偏頗被告,故其上開所言內容,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四)又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持刀下樓時,並未看見警員及魏陳秀芳,僅看見告訴人在大吼大叫等語(原審審理筆錄),經核與證人陳育嶙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其到達現場處理時,發現告訴人、姬永輝與魏陳秀芳三人越吵越兇,所以其將姬永輝、魏陳秀芳二人帶到警衛室以隔開他們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以及證人錢衷龢於原審調查中所證:被告是在魏陳秀芳和人吵了一陣子,警察也到場之後才下樓,其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扭打在地時,魏陳秀芳及姬永輝並未在旁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均相符合,即證人魏陳秀芳亦證稱伊係迄警員喝止時,才看到渠等之靜止動作等語,而表明被告持刀下樓時,伊並不知情。故被告手持菜刀下樓時,告訴人除言語上之叫囂外,不僅未對魏陳秀芳有何肢體上之侵害動作,魏陳秀芳甚而未在被告之視線範圍之內,被告竟趁告訴人甲○○不備之際,持菜刀朝告訴人之頭、臉部位等人體要害接連揮砍且用力甚猛,幸經告訴人驚覺後揚手抵抗,始倖免於難,顯見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其應為被害人,竟遭公訴人以其為被告提起公訴云云,然查,縱令告訴人另涉嫌恐嚇之行為,被告非不得循法律途徑以為解決,難謂其得以私力救濟,任意剝奪他人之生命權,且其雖未臻於殺死告訴人,惟仍肇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裂傷五處(分別為6×○.6×1公分、6×1×2公分、2.5×○.8×2公分、7×○.6×1公分、1×○.3×○.8公分)、臉部裂傷約12×1.5×1.5公分、右手裂傷二處(分別為5×2×2公分、7×○.5×○.5公分)、右手第五指外傷性截肢、右手第四指近側指骨、掌骨骨折、右手第四指屈肌肌腱斷裂併動脈神經受損、左手第四指屈肌肌腱斷裂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所受之傷,經原審函詢馬偕紀念醫院,覆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至該院行緊急手術後經門診及復健治療後,左手無名指有攣縮現象,左手腕部亦有功能受限,其右手腕因疤痕攣縮無法完全伸直,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馬院醫外字第八九二○八三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當時下手之重。按被告用以砍人之菜刀一把,長約一尺,材質堅硬,砍人足致於死,被告不能謂無預見,而其下手之重更難謂無殺人之決心,而人之頭部乃要害之處,以菜刀砍殺,足以奪人生命,此為一般之常識,被告持菜刀以刀刃面、接連猛砍甲○○頭部、臉部,幸經甲○○以手抵擋,及經警員陳育嶙拔槍喝止,姬永輝上前將菜刀奪下,甲○○始倖免於難,自難謂被告無殺人之犯意。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被告連續猛砍伊頭部,伊認為被告是要殺死伊等語。被告竟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其奪刀所致云云,然於奪刀之間,應無致使告訴人頭、臉部位刀跡斑斑之可能,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此外,並有被告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害人被砍,經送醫急救,雖幸免於難,被告仍應負殺人未遂罪責,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持刀殺害告訴人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其行為僅止於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原審認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姬永輝為甲○○共犯,不宜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而所述證詞多為不利上訴人之指控,不足採信。甲○○、姬永輝為專業討債集團,於庭上之供詞避重就輕,與事實原委完全不同。被告之妻長期遭恐嚇、威脅,全家陷入恐懼中。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多,在急促大聲拍打門聲中,妻隨同甲○○、姬永輝下樓。故上訴人接手妻子正在廚房中的工作,其間聽見妻子之慘叫聲想下樓試探警網到了沒。上訴人並未對甲○○之身體有任何傷害,上訴人一下樓走至中庭,就被甲○○撲上來要強押跪地,姬永輝也將上訴人強行壓制,將手中的刀奪走。上訴人非故意至廚房取得菜刀才下樓,而是正接手廚房中的工作,情急之下,急忙下樓。又不曾與甲○○見面,一下樓怎得知他是甲○○,正逢下班時間,來往人數眾多,又怎可能一下樓就對甲○○砍傷多處。姬永輝是搶下刀子要砍上訴人,經警察拔槍喝止,姬永輝才把刀交給警察云云。然查案發時確係因被告不滿甲○○前來討債,且擔心妻子安危,而遂至廚房取得菜刀一把尾隨下樓,至現場見甲○○大聲叫罵,乙○○乃起殺意,持菜刀以刀刃面朝甲○○之頭部要害連砍,幸經甲○○以手抵擋,及經警員陳育嶙拔槍喝止,姬永輝上前將菜刀奪下,甲○○始倖免於難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之外,並經證人姬永輝、錢衷龢、陳育嶙證實,均有如上述,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其上訴各詞均無理由,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縱因擔心其妻魏陳秀芳遭受欺侮而持菜刀下樓,然其到達該大廈中庭時,已清楚看見告訴人僅有言語上之爭執,而未有任何肢體上之侵害動作,甚而未看見魏陳秀芳在場,況該大廈一樓設有執勤警衛保障住戶安全,被告非不得以言語制止告訴人之叫罵,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實無出以暴力之必要,其竟仍趁告訴人不備之際,持菜刀朝告訴人之頭、臉要害部位接連揮砍,幸經告訴人驚覺後揚手抵抗,始倖免於難。惟告訴人仍受有如前所述之頭皮裂傷五處、臉部裂傷、右手裂傷二處、第五指外傷性截肢、第四指近側指骨、掌骨骨折、第四指屈肌肌腱斷裂併動脈神經受損、左手第四指屈肌肌腱斷裂等傷害,足見被告行兇時一再揮刀之狠烈,又被告犯罪後不僅未為分文之賠償,甚而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